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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司鹏与钱大伟、卢敏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鹏,钱大伟,卢敏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司鹏,居民。委托代理人顾明,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大伟,居民。被告卢敏娟,张家港人,居民。原告司鹏诉被告钱大伟、卢敏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鹏的委托代理人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大伟、卢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司曙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签订联保贷款合同,后被告钱大伟依据该联保合同向银行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钱大伟未还款。原告作为联保人替其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息3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大伟经原告司鹏及案外人司曙、沭阳县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8月27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8万元。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期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沭商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判决钱大伟归还银行贷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2071.89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66%加收50%计算利息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司鹏、司曙和沭阳县威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因被告钱大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原告司鹏替其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0000元。现原告因向被告钱大伟追偿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3)沭商初字第0644号民事判决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钱大伟与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8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钱大伟没有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其还款后,有权向其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大伟给付担保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卢敏娟系联保小组成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敏娟共同给付此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大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鹏支付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司鹏对被告卢敏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钱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