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宏伟玩具经销部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宏伟玩具经销部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初字第00147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宏伟玩具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营者:顾明荣,女,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腾讯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宏伟玩具经销部(以下简称宿州宏伟经销部)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化成、人民陪审员周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腾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丹,被告宿州宏伟经销部的经营者顾明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腾讯公司诉称:其公司于1998年11月11日成立。为突出公司品牌形象,2000年其公司设计制作了腾讯QQ企鹅系列卡通形象图画,并于2001年6月完成著作权登记。“QQ企鹅”卡通形象亲切友好,色彩鲜艳。后该形象被广泛运用到其公司开发的各类软件产品和服务中。至今,QQ、企鹅卡通形象基本上代表了深圳腾讯公司的品牌形象。宿州宏伟经销部销售的故事机未经深圳腾讯公司的授权擅自使用了其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形象,宿州宏伟经销部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的经营者未对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腾讯公司的著作权。故诉请判令1、宿州宏伟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腾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宿州宏伟经销部赔偿深圳腾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宿州宏伟经销部在庭审中辩称:案涉产品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其经营部已经倒闭,不具备偿还能力。深圳腾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系《“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证据二,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6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宿州宏伟经销部侵犯深圳腾讯公司著作权的事实;证据三,购物收据、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公司为制止案涉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物品,内含“小企鹅故事王”故事机一个。该故事机采用矮胖的企鹅形象,嘴巴扁平,眼睛采用拟人化处理,脖子周圈围有围巾,围巾向下延伸出一部分,延伸出的围巾的上半部分中间有凹下痕迹。宿州宏伟经销部对深圳腾讯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宿州宏伟经销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了证据一、出库明细单二份、沂市兰山区良正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案涉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深圳腾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出库明细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单据上未加盖单位印章及个人签字。对工商信息公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深圳腾讯公司所举证据综合认证意见如下:其公司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宿州宏伟经销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深圳腾讯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对宿州宏伟经销部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出库明细单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亦未有个人签名,不能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进而对工商信息公示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广东省版权局就深圳腾讯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享有的广州动脑广告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并颁发登记号为19-2001-F-486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作品的显著特征为:“企鹅整体形象采用拟人化处理,身材矮胖,嘴巴扁平,眼睛进行了拟人化处理,脖子周圈围有围巾,围巾向下延伸出一部分,延伸出围巾的上半部分中间有凹下痕迹”。宿州宏伟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顾明荣系该经营部的经营者。申请人丁长寿受深圳腾讯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9月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晓丹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义务国际商贸城的展2/A区21宏伟玩具店。李晓丹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企鹅故事机一个,现金支付80元,并取得抬头为宏伟玩具货单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所购商品、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所购买商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62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与原件相符。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打开后,内含“小企鹅故事王”故事机一个。该故事机采用矮胖的企鹅形象,嘴巴扁平,眼睛采用拟人化处理,脖子上围有围巾,围巾向下延伸出一部分,延伸出的围巾的上半部分中间有凹下痕迹。另查明:深圳腾讯公司因本案证据保全支出了公证费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深圳腾讯公司举证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公司系《“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经当庭比对,宿州宏伟经销部销售的案涉故事机与深圳腾讯公司享有的案涉作品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形象较为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宿州宏伟经销部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宿州宏伟经销部的行为侵害了深圳腾讯公司就涉案美术作品在故事机产品上享有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深圳腾讯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问题。鉴于深圳腾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宿州宏伟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80元,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深圳腾讯公司虽举证了数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但并未举证《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将根据本案诉请赔偿额、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本院综合考虑深圳腾讯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涉案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与案涉作品知名度、受众人数、侵权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经营规模等因素,本院酌定宿州宏伟经销部赔偿深圳腾讯公司4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宿州市埇桥区宏伟玩具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QQ系列图画”之二-“QQ企鹅”LOGO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二、宿州市埇桥区宏伟玩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三、驳回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宿州市埇桥区宏伟玩具经销部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