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5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国定路335号11005A室。法定代表人谢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2幢1207室。法定代表人师俊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琪,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200号。法定代表人徐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哲烨,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该公司集团客户部员工。原告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反诉。后因审理需要,原、被告双方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4月9日、5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基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通信公司”)系本案通讯平台的提供方,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哲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集团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采用其通讯渠道向被告发展的客户提供移动通讯服务,一旦被告的客户发生欠款,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7日,经双方确认达成《欠费确认函》一份,被告确认由其发展的客户尚欠436019.40元(以下币种同)通讯资费未结清,且承诺上述费用将在2013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2万元后,至今未能付清欠款,原告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通讯资费41601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发现被告发展的客户中,付费端口签名为“新世界”及“齐纳”的两名客户于2012年7月、8月共计拖欠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通讯资费11007元,而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于2012年12月对该笔资费在应支付原告的酬金中以相同金额予以暂扣,故该笔欠费未显示在原、被告的《欠费确认函》中,据此原告变更本诉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通讯资费427026.40元。被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一、被告发展的客户拖欠的通讯资费应以《欠费确认函》为依据,扣减被告另行支付的2万元后应为416019.4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另行拖欠的11007元。二、《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在上海移动公司收取最终客户每月的通信资费后,应根据客户实际产生的通信资费每月结算酬金给被告。首先,双方合作开展以来,被告发展的客户中实际产生并已支付完毕的通讯资费共计1046095.54元(附其中1026095.54元的付费明细列表),而相应酬金原告却未对被告结算;其次,《欠费确认函》中436019.40元的通讯资费也是实际发生的,虽然被告尚欠416019.40元未付清,但既然已在诉讼中,付款后理应立即结酬,那么这部分费用所对应的酬金也应计算在内;最后,《合作协议》中对于双方结算酬金的标准并无明确约定,但在签约时双方协商的酬金比例为30%,故被告提起反诉,主张以其发展的客户全部已发生的通讯资费共计1462114.94元(1046095.54元+416019.40元)为基数,按30%的酬金比例,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应得酬金438634.48元。审理中,被告经核实确认2012年6月至9月间,原告为其额外垫付了63637.05元的客户欠费,可在应付酬金中扣除,同时将酬金比例调整为27%,故变更其反诉诉请,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应得酬金331134元。原告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反诉辩称,一、对于被告发展的客户中实际产生并已支付完毕的通讯资费共计1046095.54元并不认可。首先,被告的付费明细列表中,端口签名为“新世界”的客户于2012年2月23日付款的276.65元资费,由于是在上海移动公司的平台上向电信、联通等非移动用户发送短信,故不能从原告处结算酬金;其次,端口签名为“竿卉”及“嘉笙”的两名客户并非是被告通过原告的通讯渠道发展的,其发展渠道为直销,即是由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的业务经理直接发展的客户,与代理商无关,故该两名客户于2012年12月18日、19日付款的五笔共计62766元的资费,也不能从原告处结算酬金;再次,端口签名为“申杰”的客户于2012年12月19日付款的21991元资费,因发送短信遭多人投诉超过移动公司规定的投诉上限,存在业务健康度问题,上海移动公司给予原告不结酬金的处罚,故原告亦不能向被告结算酬金。据此,原告认可被告所发展的客户中实际产生并已支付完毕的通讯资费应为961061.89元,可以作为本案结算并支付酬金的基础,而对于被告尚未付清的通讯资费,因《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结算酬金应“以客户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依据”,故被告尚未付清的费用不能作为结算酬金的基础。二、对于被告主张27%的酬金比例不认可。在《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甲方(原告)在上海移动公司按月收取最终客户每月通信费用后,根据客户实际支付的费用,按照甲方规定的酬金标准和支付规则向乙方(被告)支付酬金”,故结算酬金的比例应由原告决定;在实际操作中,原告作为通信渠道的中间代理商,须由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酬金后,原告才能据此向被告结算相应酬金,而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给原告的酬金比例逐年不同,分别为2012年30%、2013年24%、2014年20%,原告给予被告的酬金比例不可能高于此标准,故在此基础上扣减后,被告给予原告的酬金比例以付款时间不同,逐年定为2012年25%、2013年20%、2014年15%。三、在原告认可应支付被告的酬金基础上,除了扣除被告已确认曾由原告垫付的63637.05元客户欠费以外,还应再扣除173486.09元通讯资费。合作过程中,由于被告发展的客户大量欠费,在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的平台上开设的端口大多被关停,故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希望用当时原告还未支付被告的十万余元酬金,在原告另外与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合作的外协平台上进行短信业务,共发生通讯资费173486.09元。依次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酬金再扣除上述费用后并无剩余。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本诉及反诉述称,对于原告本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也确认由于被告发展的客户中付费端口签名为“新世界”及“齐纳”的两名客户拖欠其通讯资费11007元,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对原告采取了暂扣同等金额酬金的措施;对于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约定及结算情况并不知情,但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与原告之间酬金的结算比例确实如原告抗辩意见所述,且原告所称不应向被告结酬的金额,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亦未向原告结酬。此外,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表示,虽然被告及其客户实际使用的是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的通信业务平台,但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在本案中对于由原告向被告及其客户追讨拖欠的通信资费并无异议;基于原告已在本案中向被告追讨上述11007元通信资费,原先暂扣原告的11007元酬金亦不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就乙方为甲方发展上海移动集团业务的具体事宜达成共识,特签订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集团业务是指集团客户以集团名义向上海移动签约购买的,提供给企业日常办公或业务使用的语音业务或数据业务……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在上海移动按月收取最终客户每月通信费用后(以销账记录为准),根据客户实际支付的费用,按照甲方规定的酬金标准和支付规则向乙方支付酬金……五、代理酬金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乙方按照甲方制定的酬金标准和支付规则获得酬金。2、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在按月收取最终客户每月通信费用后(以销账记录为准),以客户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依据,按照甲方规定的酬金标准向乙方提供该开账月的酬金结算清单。3、乙方应向甲方保证其发展客户的质量,并负责督促最终客户及时交付费用,并对最终客户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十一、协议文本。1、本协议有效期为九个月,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费确认函》一份,载明:“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我司为贵司发展上海移动企信通业务的代理商,2012年5月至2013年1期在贵司名下发展上海移动的企信通业务,尚有以下账单未付清,共计人民币:肆拾叁万陆仟零壹拾玖元肆角整(¥436019.4元);这些欠费均由我公司付给贵司转付给上海移动,经与贵司协商,我司承诺所有费用在2013年9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上海移动对所列清单作调整,则可相应调整),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2年2月至4月之间,案外人上海中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本案被告向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陆续支付通讯资费,共计207344.15元;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之间,被告向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陆续支付通讯资费,共计818751.39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通讯资费2万元;以上共计支付通讯资费1046095.54元。对此,原、被告均表示,本案《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自2012年4月2日起,但实际上双方自2012年2月起就开始合作,故本案通讯资费最早的支付时间始自2012年2月。2012年9月13日,被告财务人员将一封主题为“转发:酬金结算”的邮件发送给被告总经理周勇,内容为:“周总,您好:发现黄灏的酬金计算有点问题:113853=127370(这是账单金额*0.25后的返点金额)-13517(这是账单金额,应该扣除的是*0.25后的返点金额);正确算法应为:127370-13517*0.25=123990.75;扣去短信充值费及税点的最后金额应为:123990.75-57050-2008.22(税点)=64932.53”;上述邮件下方另行附有一封由原告市场部总监黄灏发送被告总经理周勇的主题为“酬金结算”的邮件,内容为:“兄弟,你好!你在我这酬金是127370元,减去账户名称为上海鸿辉百货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巴莎百货用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欠费产生的未结清费用13517元,还剩余113853元,一半在我这以0.035进行短信充值,1630000条(一百陆十万条)=57050元,113853元减去57050元=56803元(再减去三个点的税)=55103元……”。原、被告双方对两份邮件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确认上述邮件系双方业务发展过程中所发送。原告据此表示双方2012年的酬金结算标准即为邮件内容所提及的“0.25”,由原告市场部总监黄灏发送被告总经理周勇的该封邮件还可证明双方确实于原告的外协平台上另行进行短信业务,但同时表示,上述外协平台是原告与上海移动公司另行合作的业务平台,区别于本案《合作协议》代理关系中所涉的短信渠道;而被告表示该邮件仅是其财务向被告总经理纠正了原告酬金邮件中的计算错误,对于25%的酬金比例并没有进行确认。审理中,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名下集团客户部为原告出具《移动电话坏账抵扣佣金清单(集团代理)》一份,表示在原告作为代理商的客户中,新世界百货(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8月拖欠的未结清费用分别为7000元及316元,上海齐纳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拖欠的未结清费用为3691元,共计11007元。同时,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名下集团客户部还为原告出具证明,表示端口签名为“竿卉”及“嘉笙”的两名客户的企业短信通业务开通于2012年8月,现已销户,发展渠道为直销,并非原告公司代理发展的业务;上海申杰石灰有限公司的企业短信通业务发展人为原告公司,该名客户因2012年6月账期存在业务健康度问题,收入予以稽核,酬金予以扣减,2012年7月账期酬金未结算。根据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的完成情况,企业短信通的酬金实际结算比例为2012年30%、2013年24%、2014年20%。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欠费确认函》、原告支付凭证、原告与被告的邮件、《移动电话坏账抵扣佣金清单(集团代理)》、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名下集团客户部书面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发展的集团通讯业务的代理商,将其业务另行委托给被告代其发展客户,被告对客户的欠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的本诉诉请中,被告对其中经《欠费确认函》确认的416019.4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另外主张的11007元欠费,认为未经双方对账确认,故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原、被告代理的集团业务系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提供,相关的通讯资费记录均产生于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的系统平台中,且《欠费确认函》中亦载明“如上海移动对所列清单作调整,则可相应调整”,现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确认被告客户拖欠的该笔11007元欠费实际存在,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11007元欠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行认可被告已支付金额中的961061.89元可以作为本案结算并支付酬金的基础,对于被告剩余的已支付金额85033.65元,原告抗辩称其中的276.65元系向非移动用户发送短信,不予结酬;其中的21991元系客户发送的短信存在业务健康度问题,不予结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并未对客户短信的发送对象及短信内容健康度的衡量标准有过任何约定,亦未约定原告可据此扣减被告酬金,现原告以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据此实际扣减了原告的酬金为由,主张同样扣减被告的酬金,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其中的62766元,原告抗辩称该笔通讯资费对应的客户发展渠道为直销,故不应支付被告酬金。现经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确认,2012年12月18日、19日付款的五笔共计62766元的资费系端口签名为“竿卉”及“嘉笙”的两名客户产生,该两名客户系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的业务经理直接发展,并非通过原告的通讯渠道产生,故对于原告认为不应计入酬金计算基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金额中可作为酬金计算基数的金额应为983329.54元。关于原、被告酬金的计算标准。现被告主张双方应以27%的计算标准,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将其与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之间的酬金标准相应降低后,主张按2012年25%、2013年20%、2014年15%的标准计算应支付被告的酬金。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并非本案《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与第三人移动通信公司之间约定的酬金标准并不必然约束本案被告,故对原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采纳。在双方《合作协议》对酬金标准没有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从双方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可以确定原告的市场部总监黄灏曾以25%的计算标准向被告确认具体的酬金金额,而被告的财务人员亦以该标准审核后向其总经理周勇汇报,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双方约定的酬金标准的情况下,本院以此认定酬金标准为25%。此外,经被告确认,2012年6月至9月间,原告为其额外垫付的63637.05元客户欠费可在应付酬金中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酬金金额为182195.33元(983329.54元×25%-63637.05元)。关于被告客户拖欠的通讯资费金额427026.40元,即原告在本诉中所主张的金额,亦在双方协议履行期间发生,同样应以25%作为酬金标准。因《合作协议》约定,结算酬金应“以客户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依据”,且“连续3个月以上欠费及滞纳金未能解决,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结算全部酬金”,但在被告及其客户全额付清上述欠费金额之后,原告仍应支付上述通讯资费所对应的酬金106756.60元。对于原告抗辩称双方还于原告的外协平台上另行进行短信业务并产生资费冲抵酬金的意见,因原告亦表示该外协平台系与本案《合作协议》不同的业务,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通讯资费人民币427026.4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酬金人民币182195.33元;三、在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上述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酬金人民币106756.60元;四、对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掌尚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5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00元,合计人民币637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133.5元(被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2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4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昊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