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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贺功武与吴中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功武。上诉人吴中华与被上诉人贺功武健康权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荣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0号民事裁定,驳回吴中华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吴中华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中华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巴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贺功武诉称,其在上诉人吴中华承包的重庆市荣昌区某水库钓鱼时,遭到上诉人吴中华授意的几个人的殴打致伤,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吴中华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被上诉人吴中华提交的编号为J5002260003201401160001的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可以证明其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地为重庆市荣昌区,故被上诉人贺功武选择侵权行为地的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吴中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