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郑锡琴与重庆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锡琴,重庆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560号原告郑锡琴,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9-2-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789-1。法定代表人杨雪辉,重庆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女,重庆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郑锡琴与被告重庆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7月3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锡琴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锡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职位是电话营销员,双方口头约定采用底薪加销售提成的薪酬支付方式,底薪1200元,全勤奖100元,提成按销售额的2%-3%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虽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总以没有先例为由拒绝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有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辞去电话营销员职务,被告拒绝发放2015年3月份提成3014元。工作期间,原告共计销售业绩160万余元,平均每月提成3300元,加上底薪和全勤奖,每月平均工资4600元,每月发放工资的签收单在被告财务处。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2015年3月份提成3014元、年休假工资2114.94元、经济补偿金6900元。被告达瑞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陈述的底薪和全勤奖都是预支的业务费,提成按照每个项目销售额的2%-3%支付,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述称其与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自2013年11月4日建立合作关系。对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双方陈述一致,即原告的主要工作是联系装修客户。对于报酬的支付方式,原告述称为底薪、全勤和销售提成,被告认为原告陈述的底薪和全勤是预付的业务费,提成按项目销售额的2%-3%支付,即使没有业务的时候也是每月保底支付1200元。对于未支付的2015年3月份提成,原告述称该项请求实际是2月份销售提成,因为是3月份发放,故起诉时写的是3月份提成,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2月份提成3014元尚未发放。关于离职时间和原因,原告述称,因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5年2月底申请辞职,并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但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双方合作至2015年2月,后来原告就自己走了。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述称其主张年休假的期间是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期间有5天年休假。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述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资不固定,平均工资没有统计,因被告财务管理混乱,没有保存故不能提供原告的报酬支付记录。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是从事装饰装修的企业,原告为被告联系客户,原告的工作属于被告的业务范围,被告按照原告的销售额支付提成工资,同时在原告没有业务的时候也每月支付一定的固定工资,从这些情形看,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2月的提成工资3014元没有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关于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数额,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予以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自2013年11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2月底原告离职,已超过一年,被告应当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合计金额为50600元(4600元/月×11个月)。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工作满一年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自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截止2014年11月3日满一年,该段期间内不享受年休假,自2014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断后不足1整天,原告2014年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2月23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也不足1整天,原告2015年也不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述称,因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而向被告申请辞职,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则认为原告是自己离职。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达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锡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600元、2015年2月提成工资3014元,合计53614元;二、驳回原告郑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