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唐旭轮。被告胡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在18岁时被人骗到兰溪并介绍给被告。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名胡某乙,已成年。因当时原告是被人骗来的,所以结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2010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出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2015年1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未在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生有一子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判决书认定的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生一子名胡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7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09年离家外出,导致双方长时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足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