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书海诉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曹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张书海,男,1953年6月2日生,无职业,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曹麦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麦林,男,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阳市。原告张书海诉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印染公司)、曹麦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书海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海诉称,原告张书海于2013年11月开始在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每天60元,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称从7月起工资涨到80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离开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处,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共欠原告张书海工资款12570元,有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为证,原告张书海多次向被告爱尔印染公司索要未果。由于被告曹麦林是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张书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张书海拖欠劳动报酬12570元(2014年5月1日至11月5日的工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未答辩。被告曹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张书海开始在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工作,工作主要为绢布、麻布等打包,每天工资60元。因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拖欠原告张书海工资款,原告张书海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监察大队)反映投诉,监察大队在对被告曹麦林的调查中,被告曹麦林认可原告张书海为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工人,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原告张书海向法院提供的记工表及被告爱尔印染厂2014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张书海5月出勤24天、6月出勤25天、7月出勤25天、8月出勤31天、9月出勤25.5天、10月出勤25天、11月3.5天,5月至8月共值夜班25次。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书海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记工表、考勤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书海在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处工作,原告张书海为被告爱尔印染公司付出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应向原告张书海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拖欠原告张书海工资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爱尔印染公司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书海要求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书海未提供涨工资证明,故对原告张书海的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共159天,工资总额应为9540元。因原告张书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值夜班需另加工资,故原告张书海要求的值夜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麦林系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书海是为被告爱尔印染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曹麦林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张书海要求被告曹麦林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海工资共计9540元;二、驳回原告张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安阳爱尔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徐 睿人民陪审员 夏晓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