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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彭长云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苏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彭长云,苏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街道红桥村义渡亭组339号。法定代表人刘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奕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向阳,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长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明。上诉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长云、苏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长沙县安沙镇唐田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并设立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安沙镇唐田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部。苏建明系唐田小学综合楼项目实际负责人。彭长云为项目部工作人员。2013年2月12日,苏建明以项目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长云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彭长云现金人民币30000元,用于唐田小学新建综合楼项目周转资金。定于项目完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落款为:唐田小学项目部经手人苏建明。借条上加盖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安沙镇唐田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技术专用章。长沙县安沙镇唐田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于2013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因苏建明一直拖欠彭长云借款未予归还,遂成纠纷。彭长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苏建明向彭长云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为安沙镇唐田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的承建方,苏建明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苏建明经手向彭长云借款30000元用于项目部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并向彭长云出具借条,约定在项目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其设立的项目部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抗辩称苏建明与其没有关系,不能构成代理权,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苏建明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向彭长云出具欠条,并在欠条加盖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安沙镇唐田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技术专用章,彭长云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向苏建明出借金额较小的现金,有理由相信苏建明借款、签字盖章代表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故对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认定。因安沙镇唐田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项目在2013年8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按约定苏建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8月28日前付清所欠借款,但苏建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如期履行该义务,故苏建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8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彭长云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故苏建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前期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00元(30000元*5月*5.6%/12月,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并承担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6%的标准以所欠借款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苏建明向彭长云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对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故加盖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即是对借条的确认,故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性,故对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彭长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长云逾期付款违约金700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彭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4元,由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彭长云在一审中仅提供了借条等,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及借款用途,不能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用途等事实。其二,彭长云提供的借条上虽然由苏建明加盖了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安沙镇唐田小学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印章性质为技术专用,不能对外进行经济往来。(二)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以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为由,否决鉴定申请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令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苏建明未经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亦无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证明;第二,借条上盖的章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无对外经营签订合同的权限。第三,彭长云未能充分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该项目。因此,苏建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彭长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彭长云辩称:当时候苏建明在长沙有一个施工项目找我合作。2012年6月28日,我们一起到安沙镇唐田小学,7月18日左右工地开工动土,当时候学校的校长为曹校长。2012年过年的时候主体已经差不多完成,由于经济有困难,没有支付民工的工资,民工吵到分公司,之后分公司支付了27万元民工工资,其承诺再开出20万元工资,当时候也开出了发票,等了许久后其分公司一直没有兑现。之后,我借款30000元给苏建明,我没钱了找苏建明索要借款,借款详细为7个月工资35000元,8000元的保卫工资,27000元的门票,加上借款30000元,所有借款共计1600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苏建明未予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二审询问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苏建明向彭长云借款3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第一,苏建明不是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获得授权的代理人,苏建明在2013年9月6日出具书面声明,称与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及经济往来。因此,苏建明出具借条的行为显然不是职务行为。第二,借条上加盖的是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安沙镇唐田小学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从印章的名称来看,此印章是专用于该项目的技术;从建筑行业惯例来看,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是不得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且苏建明之前亦从未代表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从事过该公司认可的借贷行为。因此,彭长云并没有理由相信苏建明有权代表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苏建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苏建明向彭长云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依约还本付息的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彭长云有理由相信苏建明借款、签字盖章代表湖南梅溪湖建设有限公司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二、苏建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长云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彭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苏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何豪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文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