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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凭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何银财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银财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凭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银财,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因涉嫌放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宝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银财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银财到庭参加诉讼。经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经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银财因追求被害人杜某的侄女未果产生报复心理,遂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5时30分许走到凭祥市浦寨边贸点万嘉超市旁杜某的水果摊铁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水果摊铁门上的油纸,致使杜某、朱某、郑某的水果摊、黄某3、黄某2的夜市摊、严某的快餐店及白某1的万嘉超市全部被火烧毁。经凭祥市公安消防大队鉴定,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5228元。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银财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银财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银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烧那么多,只烧了五家商铺。被告人何银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从2007年开始就患有精粹病,于2012年曾到医院治疗,但未治好就出院。至案发时,被告人的精神状况都是异常的,属于精神障碍期,对其所实施的犯罪没有控制能力。对被告人的精神鉴定时间与其实施犯罪时间相差太大,鉴定意见与案发时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不符。综上,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银财因追求被害人杜某的侄女未果产生报复心理,遂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5时30分许窜到凭祥市浦寨边贸点万嘉超市旁杜某的水果摊铁门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水果摊铁门上的油纸,致使杜某、朱某、郑某的水果摊;黄某3、黄某2的夜市摊;严某的快餐店及白某1的万嘉超市全部被火烧毁。经凭祥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365228元。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银财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凭祥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由黄某1到凭祥市公安局浦寨治安中队报案,凭祥市公安局当天立案侦查,以及被告人何银财系被动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越某,浦寨水果摊摊主)的陈述,证实其位于凭祥市浦寨的水果摊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火烧的事实。3.被害人史某(杜某丈夫)、被害人白某1(浦寨万嘉超市老板)、被害人黄某1(浦寨水沟1号门面老板)、被害人朱某(越某,浦寨水果摊摊主)、被害人黄某2(夜市摊摊主)、严某(快餐店老板)、被害人黄某3、被害人郑某(水果摊摊主)的陈述,证实七位被害人位于浦寨的摊点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火烧的事实。4.证人何某(男,51岁,何银财父亲)于2014年7月7日的陈述,证实其儿子何银财曾经患有精神病分裂症的事实。5.证人李某(女,48岁,浦寨管委会环卫工)、梁某(女,34岁,浦寨边贸点清洁工)的陈述,证实其二人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5时在浦寨工商银行门面附近看到水果摊着火的事实。6.证人雷某(男,25岁,浦某鼎国门大酒店保安)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5月16日凌晨1时至3时看到一名自称是江西人的年轻男子在浦某鼎大酒店大堂沙发上睡觉的事实。7.何银财现场辨认笔录,证实其放火的现场位于凭祥市浦寨商贸城旧地磅铺面原万嘉超市旁3号和2号水果摊处,何银财对现场予以指认。何银财同时对作案用的打火机进行指认。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1份,证实经公安人员对何银财依法搜查,在其身上查获黄色长方体打火机一个,并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9.凭祥市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浦寨“5·16”火灾情况的报告(凭公消〔2014〕18号)及案件出车单,证实接到报警后凭祥市公安消防大队已迅速出车抢救,该起火灾起火点是一家越南客商的水果摊位,火灾原因是人为纵火。10.凭祥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被害人损失统计表》、及8名被害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证实本案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365228元人民币。(被害人郑某损失4608元,黄某2损失4843元,黄某3损失1200元,史某损失12925元,朱某损失6000元,严某损失11700元,白某1损失297552元,黄某1损失26400元)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何银财出生于1988年9月29日,作案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医司鉴[2014]精鉴字590号),证实被告人何银财在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3.江西省复退军人精神病院乐平分院疾病证明书、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证实何银财于2012年因精神分裂症曾到该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上显示何银财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14.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接渡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1份,证实经核实,被告人何银财在该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15.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天网监控,案发现场原貌录像截图、嫌疑人轨迹截图、案发时段截图及案发时段录像,确定现场位于凭祥市友谊镇卡凤村委浦寨商贸城旧地磅旁铺面.16.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何银财同步录音录像,天网监控录像及现场辨认同步录音录像。1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前在老家买了一个越南女人做妻子,去年十月份其的越南妻子从凭祥浦寨回越南了,没有回来。其就到浦寨找妻子,在浦寨认识了浦寨天源货场往下面一点水果摊的越南老板一家,水果摊的老板夫妇二人都是越南人,其就在他们那里做工。因为其单恋越南水果摊老板的女儿,老板的女儿回越南了,老板娘骂其,其就想烧他们的水果摊。其和越南人水果摊的老板一家没有矛盾。2014年5月15日晚上,其帮那个越南人水果摊旁边的另一家水果摊的妹子卖水果,收摊后其在四处玩,后来其就在浦寨国门大厦酒店大堂内坐着。到了5月16日3时多,酒店的保安把其赶走,其就去广场那里转了一下,其就到国门大厦地下停车场睡,但被蚊子咬得睡不着,心里很烦。5时多其就走出国门大厦停车场,往那个越南人的水果摊方向走,其想去那个越南人开的水果摊放火,走到那个越南人开的水果摊那里其犹豫了一下,最后其还是决定放火,其用打火机打着火后并烧靠近铁门门锁的油纸,火着了以后其就离开了那个水果摊。其先是往天源货场方向走了一段路,然后又转身往国门大厦走,其经过那个水果摊时看到火在烧着,其在那里停了几秒钟,心里想着要不要把火灭掉,但其还是走开了。后来其就到国门大厦地下室睡觉了,到了中午的时候其就被警察抓住了。其感到很后悔,当时也想逃跑去越南,但觉得一个人去越南没意思,其真的很后悔,其做错了事情,后悔莫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银财因追求被害人杜某的侄女未果后,便放火烧杜某的店铺,导致杜某及相邻的朱某、郑某的水果摊;黄某3、黄某2的夜市摊;严某的快餐店及白某1的万嘉超市全部被火烧毁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放火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精神障碍期、无控制能力情况下实施了放火行为,不应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已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定其属精神分裂症(部分缓解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所实施的放火行为的辩认能力是完整的,但由于受到精神病缓解不全的影响致其控制能力削弱,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作案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对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作案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银财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二、对依法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君和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梅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