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罗功良与被执行人陈正元、唐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功良,陈正元,唐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零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罗功良,男,汉族。被执行人陈正元,男,汉族。被执行人唐顺军,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罗功良与被执行人陈正元、唐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零民重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陈正元、唐顺军应支付申请人罗功良案款26576.93元,承担执行费298.65元,本院实际执行到位10000元,尚有16576.93元案款及执行费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正元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唐顺军在银行、房屋产权局、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罗功良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零民重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文林审 判 员 宋喜华助理审判员 李卫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