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邵某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张某某,男,现住同原告。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自由恋爱,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们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家庭财产自行分割。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自由恋爱,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又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经手欠张玉玲债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邵某某提供结婚证一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均为相应国家机关颁发,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坚持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经手所欠外债5000.00元其自愿承担,因此项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债务5000.00元(欠张某甲)由原告邵某某负责偿还;三、各自随身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昕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