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付强与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强,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强因与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审判员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付强于2012年8月30日到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2300元。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2015年1月28日,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强迫付强签订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遭到付强拒绝。此后,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停发付强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付强2015年2月份6天工资634.48元(2300元/21.75天×6天=634.48元);要求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付强经济补偿金6900元;要求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年假工资2115元。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付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为付强缴纳五险一金,付强对上述事实明知并未提出异议,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强于2012年8月30日起到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工作。2015年2月4日,付强以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收到前述告知书。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向付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查,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付强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付强应休年假10天。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付强劳动报酬。再查,付强于2015年2月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做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付强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付强因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而与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付强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付强2015年2月1日至6日期间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故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付强2015年2月份5个工作日工资528.74元(2300元/21.75天×5天=528.74元);关于付强要求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6900元的诉讼请求,付强工作期限为2年5个月(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6日),故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付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50元(2300元×2.5个月=5750元)。关于付强要求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年假工资211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确认付强应休年假为10天以及2013年4月之后付强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安排付强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付强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115元(2300元/21.75天×10天×200%=2115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强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528.74元;二、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强支付经济补偿金5750元;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115元;上述款项,共计8393.74元,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付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付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付强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年休假数额有误,付强1993年10月15日参加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享受每年15天年休假,两年应为30天年休假,原审法院按照10天计算错误。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付强年休假工资6344.82元。针对付强的诉讼主张,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春节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安排公司员工放假11天,2014年春节整体放假15天,春节法定假期为7天,多出的假期应视为付强的年假。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付强起诉时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仍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付强对上述事实明知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判令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2014年春节分别安排员工整体放假11天、15天,超出春节法定7天的部分应视为付强的年假。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付强的诉讼请求。针对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付强答辩称: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经付强到劳动监察主张权利救济,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才支付。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每年都安排放假,因为没有工作安排。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付强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记载,付强于1993年10月15日被招工单位录用。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职工2013年春节放假11天,2014年春节放假15天。以上事实,有付强提供的录用职工登记表、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2013年、2014年春节假期安排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虽付强主张其于1993年10月15日被招工单位录用,但付强自述此后工作有变动,社会保险缴费不足20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累计工作满20年,故依据上述规定,2013、2014年付强共计应享年休假20天(10天+10天)。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3、2014年春节期间安排员工整体放假合计26天(11天+15天),其中超出春节法定假日及调休部分,应视为付强已休年休假即12天(26天-7天-7天),故付强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8天(20天-12天),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付强未休年休假工资1691.95元(2300元/月÷21.75天×8天×200%)。对于付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双方二审庭审陈述,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经济原因确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付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6日收到付强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为付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但并不阻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于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付强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691.95元;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付强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