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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卫东、付姣凤与李旭荣、禹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卫东,付姣凤,李旭荣,禹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袁卫东,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原告付姣凤,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被告李旭荣,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城镇居民。被告禹玉元,女,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城镇居民。原告袁卫东、付姣凤诉被告李旭荣、禹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勇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蓉、人民陪审员陆友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东、付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旭荣、禹玉元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卫东、付姣凤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李旭荣、禹玉元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到期后要求续借,原告同意,但被告并未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该笔借款被告支付了2年的利息。2013年5月11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原告寻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时得知被告外出,查无音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李旭荣、禹玉元偿还原告袁卫东、付姣凤借款本金5万元及两年利息1.2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旭荣、禹玉元承担。原告袁卫东、付姣凤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姓名为“袁卫东”“付姣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原告袁卫东、付姣凤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姓名为“李旭荣”、“禹玉元”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组(2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分别证明被告李旭荣、禹玉元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3、《借条》原件1组(2页),拟分别证明被告禹玉元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袁卫东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息1分,1年利息0.24万元;被告禹玉元、李旭荣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付姣凤借款3万元,月利息1分;4、亲属关系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袁卫东与原告付姣凤系夫妻;5、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旭荣与被告禹玉元系夫妻,被告李旭荣、禹玉元于2014年已离家外出,无法联系。被告李旭荣、禹玉元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袁卫东、付娇凤所举的5份(组)证据,经审核,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实各份证据的举证事实,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旭荣、禹玉元夫妇与原告袁卫东、付姣凤夫妇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5日,被告禹玉元以需资金周转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袁卫东借款2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分,年利息0.24万元,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李旭荣、禹玉元仍以需资金周转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付姣凤借款3万元,月利率1分,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自第二笔借款出借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至今,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分文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李旭荣、禹玉元于2014年离家外出,现已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旭荣、禹玉元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卫东、付姣凤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旭荣、禹玉元出借了资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2011年5月15日,原告袁卫东出借给被告禹玉元的2万元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年,期限届满后,被告夫妇均未还款,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该2万借款;2013年5月11日,原告付姣凤向被告禹玉元、李旭荣出借款项3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被告亦应向原告偿还该3万元借款。该两笔借款共计5万元,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分,经本院审查,双方对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属合法约定。被告自取得第二笔借款时起,便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诉请被告按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其两年的利息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旭荣、禹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袁卫东、付姣凤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原告袁卫东、付姣凤2年的利息1.2万元。被告李旭荣、禹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00元,由被告李旭荣、禹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代理审判员  杨 蓉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艺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