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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永梅与钟廷模、陶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梅,陶幸福,钟廷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597号原告杨永梅,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万科,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幸福,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钟廷模,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杨永梅与被告陶幸福、钟廷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永梅及委托代理人万科,被告钟廷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梅诉称,被告陶幸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钟廷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请法院判决被告陶幸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判决被告钟廷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幸福书面答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属实,但无法立即偿还。被告钟廷模辩称,被告陶幸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属实,借款时借条上并未书写本被告要承担担保责任,后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本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备注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幸福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杨永梅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24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因被告陶幸福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钟廷模做担保。被告钟廷模遂在三张借条上备注同意对上述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陶幸福先后分三次向原告杨永梅借款共计350000元,被告钟廷模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陶幸福向原告出示的三张借条上并未注明归还时间,因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未果,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陶幸福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予以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廷模自愿对被告陶幸福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廷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主张。被告陶幸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永梅借款350000元;并以3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钟廷模对被告陶幸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交纳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幸福负担。限被告陶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杨永梅。被告钟廷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