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武才与海口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才,海口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981号原告刘武才。委托代表人袁自强、唐治,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玉生,总经理。原告金小羊与被告海口中霓海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育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自强,被告法定代表人钟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1997年10月9日起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岗位是电焊工,月工资600元,至每年按市场价格而增至到现3500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没有为我缴纳此前的社会保险,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已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该委以超过法定时间没有处理为由,告知我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7年10月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应为原告补交4年社保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因经济困难,无法为原告交纳社保费。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300元(以后每年根据物价增长而增长,2015年月工资增长至2900元),每月按工资50%给付,年终一次性付清。合同期限为1997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止。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海口市龙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7年10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交4年社保费。该委以案件过多为由,向原告发出《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案件逾期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7年10月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被告为其补交4年社保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自1997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育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芳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