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立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女,1984年5月19日生,汉族,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立根,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顺公司)与被告王立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小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进驻宏力花苑提供物业���务,在2013年7月22日与宏力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每月每平米0.4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王立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缴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7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溧水县宏力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宏力花苑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原告为宏力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的收费标准为0.4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王立根系宏力花苑2幢3单元XX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9.22平方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已缴纳2014年1月至4月的物业费,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74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单、溧水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溧水县宏力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共计拖欠物业服务费用743元(109.21平方米×17个月×0.4元/月/平方米),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74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韩 爽人���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周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甘菊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