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4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于大荣与周建强、成丹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大荣,周建强,成丹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4761号申请人于大荣。被执行人周建强。被执行人成丹萍。原告于大荣与被告周建强、成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周建强、成丹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大荣借款本金20000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于大荣负担700元,由被告周建强、成丹萍负担350元,被告周建强、成丹萍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于大荣,原告于大荣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权利人于大荣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350元,执行费205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周建强、成丹萍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建强、成丹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被执行人周建强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成丹萍名下无机动车辆。经向申请人释明,申请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波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