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克平、罗新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3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屠吟。被告:罗克平。被告:罗新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克平、罗新利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罗克平偿付全部本金人民币10439.02元、利息2787.47元、罚息1355.69元,合计14582.18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相关费用;2、被告罗克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3、被告罗新利对被告罗克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克平、罗新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11日,被告罗克平与原告签订了20110811000410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融易通卡,卡号为62×××0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罗新利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罗克平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领用合约和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8月17日,被告罗克平领取了前述泰隆融易通卡,并随后透支使用。后被告罗克平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0439.02元、利息2787.47元、滞纳金1355.69元,被告罗新利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克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439.02元、利息2787.47元、滞纳金1355.6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相关费用;被告罗新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新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克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罗克平、罗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