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陆丹丹诉被告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陆丹丹,女,汉族。被告: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智慧大道大正地产*座中铝国际浩昌环境项目部。法定代表人:李明泽,任董事长。原告陆丹丹诉被告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丹丹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昌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丹丹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浩昌投资公司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0000元整,并于当日除去利息向被告转账491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偿还债务,重新出具欠条一份,并出具利息欠条117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9150元及拖欠利息1170元,并按照合同条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每月850元。原告于当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850元后,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9150元,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利息850元,直至2015年1月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未能返还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出借人)陆丹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收据一式贰份,收款方出借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3月2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数额及期限同借据,同时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违约,借款方保证按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期间,被告因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便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加盖有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2015年5月13日今借到陆丹丹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柒拾元整¥1700.00借款用途说明:2015年1月、2月、3月、4月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一直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二份、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陆丹丹与被告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9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显示款项性质为2015年1月、2月、3月、4月利息,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果借款方发生逾期违约,借款方保证按天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与逾期利息数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陆丹丹借款本金49150元及拖欠利息11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被告浩昌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巍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