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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与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425号原告王×,女,197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瓮×,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8月生育一男孩瓮涵洋,现读高中。从结婚到现在我们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去年2月份我第一次起诉离婚,因为被告姐姐说我和我们单位一个老头好了,被告与我闹别扭。这次起诉是因为我和我们同事一起出去吃饭,被告为此与我发生争吵。我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被告瓮×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今年盖的房子,花了2万元,还差别人9000元。我在外开出租车,因为生病,借刘春虎2万元用于看病吃药,我还欠单位三个月的车份钱。平时钱都交给原告保管。我认为能继续生活下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8月生育一男孩瓮涵洋,现读高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2014年2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原告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2015年7月因原告出去吃饭一事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矛盾。2015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发生争吵,组成婚姻家庭,尤其生育孩子后,双方应对家庭负责,一旦发生矛盾应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心平气和的、理智的处理夫妻关系。从原告当庭陈述看,被告对原告缺乏一定的信任,不能正确对待原告与同事朋友的正常交往。被告愿意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就应当改正缺点,增强对原告的信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