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夏黎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夏黎。委托代理人:曾振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武汉市江岸区田园小区18栋15层3室。法定代表人:张春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公司职员。原告夏黎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振钢、陈干、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处从事建筑起重信号塔吊司索工作。2014年12月3日7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交昌认字(2014)第C-01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经住院武汉市第七医院治疗后,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3月18日出具武普(2015)临鉴字第6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原告目前未享受退休待遇。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昌劳人仲不字(2015)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再属于劳动关系。因此,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依然为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与被告之间依然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受伤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5324.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系该项目主体劳务分包单位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塔吊信号工,由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考勤发放工资。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及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夏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照片、证人杨某手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属中央文化区K6、K7工地从事塔吊指挥(信号员)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武昌区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四、武昌区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证明、武汉市第七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拟证明1、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构成工伤;2、原告受伤后住院42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数额为2100元;3、原告受伤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起诉之日超过7个月,被告应当为原告发放工资25209.91元;4、经武汉市公安局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护理费计算为63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811.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9.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11.3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总计人民币135324.48元。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过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原告工作地点照片无异议,证人手书证明需证人出庭作证,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原告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适用劳动关系争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我们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工伤问题。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及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相应资质证书,拟证明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万达K6、K7项目劳务分包,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证据二、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工资由重庆洋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系该公司雇佣工人,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夏黎经过质证认为: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上写得很清楚洋鑫只能负责小型机械,而塔吊属于大型项目,故塔吊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工资表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洋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而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我们是通过考试后到工地工作的,我们的工作证上是中建二局发放的,我们由中建二局管理。经审理查明:夏黎,女,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建设村邱家湾特1号,农村户籍。2014年4月,夏黎在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所辖的K6、K7工地从事吊塔的信号员工作,2014年12月3日,夏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夏黎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两项仲裁诉讼请求:确认夏黎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夏黎每月工资3500元、医疗费13800元、护理费10800元。该委以夏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夏黎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夏黎不服该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夏黎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夏黎与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夏黎出生于1955年12月,在2014年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夏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夏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夏黎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夏黎退休后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夏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若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