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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一初字第1102号高某甲诉孙某乙、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孙某乙,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102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男,汉族。被告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子安。诉讼代理人苏雨薇,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亮,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简称某丙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告孙某乙、被告某丙财险的诉讼代理人李亮、苏雨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他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司马冲往灰山港方向行驶,往灰山港镇司法冲村刘某某住宅路段时与停靠在刘某某住宅路段的孙某乙驾驶的湘HS58**轿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他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他受伤后,先后在桃江县第二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用去医疗费70000余元,后他的伤势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重型颅脑外伤、还需全休、治疗和定期检查四个月,估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另查明,湘HS55**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乙赔偿他各项损失共计91965.5元,判令被告某丙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元,对多支付的部分,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某丙财险辩称:被告孙某乙在他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属后续治疗费的范畴。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他公司已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在理赔款中应予以核减。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时45分许,原告高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司马冲往灰山港方向行驶,经灰山港镇司马冲村刘某某住宅路段时与停靠在刘某某住宅路段的被告孙某乙驾驶的湘HS58**轿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原告高某甲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6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和未靠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桃江县灰山港中心卫生院、益阳市中心住院治疗40天,原告伤势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重型颅脑外伤、还需全休、治疗和定期检查四个月,估计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阮卒英(1928年12月8日出生),阮卒英育有子女五人。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从事机电维修工作。综上查明的损失,原告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71044.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误工费24642元[(102天+120天)×111元/天]、护理费4440元(40天×111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9025元/年×5年×10%÷5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35348.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被告某丙财险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自费药品比例达成协议,即原告医疗费中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该部分医疗费由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乙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摊。另查明,被告孙某乙驾驶的湘HS58**车辆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见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某乙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因被告孙某乙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孙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甲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相应减轻被告孙某乙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就原告的医疗费,2015年4月3日鉴定后发生医疗费,应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重复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前系从事机电维修工作,误工费标准按2015-2016年度湖南省修理业标准111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对误工天数,原告系重型颅脑外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还需全休、治疗和定期检查四个月,故误工时间为计算至鉴定之日的102天加上鉴定后的120天,共计222天。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对车辆损失,原告在事故中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且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500元。对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135348.89元,由被告某丙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6604.5元,余下损失68744.39元,根据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高某甲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某乙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孙某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湘HS58**在被告某丙财险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对被告孙某乙应赔偿20623.32元中,由被告某丙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287.94元,由被告孙某乙赔偿2335.38元。余下损失48121.07元,由原告高某甲自行负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费减半进行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损失66604.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8287.94元,共计84892.44元,折抵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4892.44元。二、由被告孙某乙赔偿原告高某甲损失2335.38元,折抵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孙某乙尚应赔偿原告高某甲损失335.38元。余下损失48121.07元,由原告高某甲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你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损失66604.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8287.94元,共计84892.44元,折抵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你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4892.44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户名:高某甲账号:87041240025431683011开户银行: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金额:74892.44元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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