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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鹤源与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948号原告:王鹤源,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志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竞。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王恒荣。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鹤元。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通、袁欢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鹤源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吴村委会)、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吴经济合作社)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鹤源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坚、贾竞,被告西吴村委会的诉讼代表人王恒荣,被告西吴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王鹤元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鹤源起诉称,2013年两被告以进行空心村改造为名,同意给原告户审批建房。2013年1月16日,两被告要求原告缴纳面积找补款74200元;2013年11月9日两被告通过投标方式收取原告建房选位费1099999元,次日又收取了原告建房押金70000元。现原告得知,两被告无法给原告审批建房用地。原告为此要求退回上述款项,但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旧村改造面积找补款、建房地块选位款、建房押金合计124199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西吴村委员会、西吴村经济合作社辩称,一、西吴村早在2008年就开始启动旧村改造的项目,该项目经义亭镇人民政府、义乌市国土局、义乌市建设局以及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已获得了项目的建设蓝图,在完全符合当时政策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8日在义亭镇人民政府四楼会议室公开进行选位投标。整个运作过程,二被告均无过错。原告诉称被告以空心村改造为名由原告交纳费用与事实不符,是原告为了参加第一批旧村改造进行选位投标而交纳的费用,并非二被告承诺给原告审批建房让原告交纳费用;二、西吴村为了旧村改造工程(后来按照政策规定改为空心村改造),进行了“三通一平”等工作,支出费用近300万元,这些费用的来源为农户的选位费等费用,现有54户农户已经将旧房拆除,均未落实建房用地,对目前的状况,被告很着急,正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沟通;三、二被告收到原告建房选位等费用共计1241999元事实,包括原告在内共计37个农户的选位等费均统一存入义亭镇农村财务代理中心;四、建房无法动工的原因并非二被告造成的,而是政府有关部门将西吴村纳入到新政策类,对此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正与有关部门沟通。2015年6月份,义亭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也曾经向被告提出将部分选位费退还给农户,但是被告的大部分村民提出,这样做不合理,因此,被告至今没有将选位费退还给投标的农户。五、参与投标的农户共有37户,部分投标款已用于“三通一平”等支出,所以无法全额返还,现在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对其他的投标户和其他的村民是不公平。六、被告希望能够与原告一起共同向有关部门提出诉求,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维护自身的权益。另外,原告在未提出与二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返还选位等费用,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原告建房不能动工的原因并非是二被告的过错,而是政策调整造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也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择位投标书及2013年11月9日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参加二被告组织的地块选位投标,并且交纳了建房地块选位款1099999元。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笔款项存在义亭镇财务代理中心,其中部分已用于“三通一平”工程。二、2013年1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旧房拆除建新房的面积找补款742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笔款项存在义亭镇财务代理中心,其中部分已用于“三通一平”工程。三、2013年11月10日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建房押金700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该笔款项存在义亭镇财务代理中心,其中部分已用于“三通一平”工程。四、义政发(2013)4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无法履行给原告安置建房用地,符合退回原告缴纳上述费用的条件,被告应当返还相关费用。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主张的退款条件已经成就以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证明目的。五、义社区建设办(2013)13号各镇集聚建设规划区范围村庄分类表文件,以证明二被告所在的村庄应当按照新政策执行。两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规定不合理,西吴村不应该列入新政策的范围。两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一、新农村建设总用地规模审核呈报意见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西吴村2008年启动空心村改造,西吴村空心村改造应该按照老的政策实施,启动建房用地招投标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二、义乌市国土局关于核定义亭镇西吴村旧村改造总用地规模的义土资函(2009)58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市国土局于2009年6月份已经核定西吴村的旧村改造用地规模为4万多平米,同时证明被告组织招投标也是通过相关部门批准合法的。三、义乌市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义办第209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市政府于2009年12月份批准西吴村的村庄建设规划,也可以证明被告组织建房用地招投标也是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四、义亭镇人民政府(2010)1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西吴村空心村改造实施细则于2010年10月经义亭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也可以证明被告组织招投标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五、义乌市建设局出具给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规划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西吴村的空心村改造建设规划符合城乡规划。原告对上述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不认可,因为先前的文件、函告、批复、说明及规划图纸,不等于2013年被告仍可以作为进行招投标合法依据,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举行的招投标是合法的。六、西吴村空心村改造规划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2月,西吴村空心村改造规划获批准,被告组织选位投标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该规划系按老政策的规划图,且该用地是否已改为建设用地并不清楚,如果已经改为建设用地,被告进行地块选位招投标也不合法的,该规划图与2013年7月集聚区的建设办法规定不相符,无法证明二被告进行选位投标收取原告费用是合法的。七、西吴村空心村改造建房户地块有偿择位、定位办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2013年11月8日的建房择位、定位投标在义亭镇人民政府公开举行;2、根据择位、定位办法规定,定位后不得反悔;3、择位后何时动工建房,办法中没有明确。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有异议,2013年11月被告在没有政府批准建设用地的情况下,进行地块择位、选位招投标不合法,在城乡新社区集聚办法公布后,不符合新政策的情况下进行地块选位投标不合法;农村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规定为无偿取得,被告通过招投标收取费用也不合法。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四、五系政府部门公开的文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分别为政府出具的文件、函告、批复、说明及政府部门认可的规划图纸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七,原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7日,义乌市委市政府农业和农村办公室批示同意西吴村呈报的新农村建设额定的总用地规模。2009年6月11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函告西吴村,核定该村旧村改造总用地规模为40408平方米。2009年12月28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义办第209号抄告单同意建设局上报的义亭镇西吴村村庄建设规划。2010年10月29日,义亭镇人民政府义镇政(2010)111号文件原则同意西吴村空心村改造实施细则。2011年9月27日,市建设局向市国土局出具规划说明,内容为:义亭镇西吴村A地块,位于四海大道东南侧(详见用地红线图)用地面积5148.9平方米,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符合城市规划。2013年2月22日,义亭镇村镇建设服务所同意义乌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为西吴村所作的空心村改造一期规划。2013年7月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实施《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即义政发(2013)43号文件,该办法规定,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的所有村庄,具体为《义乌市域总体规划(2006-2020)﹥》的远景规划建设区范围以及需要规划控制的范围,按照价值置换方式,实行多村集中联建,采用高层公寓加产业用房、商业用房、商务楼宇、货币等多种形式置换,推动农村向社区转变,农民向市民转变;本办法公布前,已经依法批准实施旧村改造,而且已经拆除旧房、完成定点放样、部分已开工建设的村庄,可以按原批准方案执行,保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性质不变等等。2013年9月27日,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义政发(2013)43号文件对各镇集聚建设规划区范围村庄进行分类并下发义社区建设办(2013)13号文件,西吴村列入新政策类村庄。2013年1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交付被告“旧改新”旧房面积找补款742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出台“义亭镇西吴村空心村改造建房户地块有偿择位、定位办法”,并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进行农户建房用地公开择位、定位招标投标,原告王鹤源以1099999元的选位价投中建房一幢的地块,次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选位款1099999元,同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建房押金70000元。至今,原告的建房用地未能审批落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建房户的身份参加被告组织的空心村改造建房地块有偿择位、定位投标,并以1099999元选位价投中建房地块并向被告缴纳押金等其他费用,原、被告间成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关系。按照义乌市人民政府发布并实施的义政发(2013)43号《义乌市城乡新社区集聚建设实施办法(试行)》及义社区建设办(2013)13号各镇集聚建设规划区范围村庄分类,原告所在的西吴村已纳入集聚区政策范围,原告在西吴村的建房用地已不可能取得审批落实,故原、被告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关系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建房地块选位费、押金及找补款。2013年9月27日义社区建设办(2013)13号文件已明确西吴村列入新政策类村庄即纳入集聚区政策范围,被告仍在2013年11月8日组织进行农户建房用地公开择位定位招投标,原告仍参与投标并中标,因此造成当前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不能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已缴款项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民委员会、义乌市义亭镇西吴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鹤源建房用地选位费、押金及找补款合计1241999元;二、驳回原告王鹤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3元,原告负担53元,两被告负担7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0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主文)审判员  吕兴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贝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