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威明与天津大桥焊材集团衡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明,天津大桥焊村集团衡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第365号原告王威明,又名王成明,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王铭志,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桥焊村集团衡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云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永明。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威明诉被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衡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焊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明的委托代理人王铭志、被告大桥焊材委托代理人夏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明诉称:原告自2010年2月在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4月被告无故解除劳功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等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2015年8月31日收到的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案字(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4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差214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差19064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5元;3、判令被告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52470元;4、判令被告按未支付劳动报酬(即欠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96元及经济补偿金金额26235元的100%加付赔偿金40731元;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5、判令被告补办补交基本医疗保险费12836元或按该标准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2836元;6、判令被告补办补交失业保险费4279元,或按标准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79元;7、判令被告补办补缴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7756元,或按该标准赔偿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7756元;8、判令被告补交2011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8026元或按该标准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8026元。以上各项合计256424元。被告大桥焊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维持与撤销仲裁裁决,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尽管刚才原告提出了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同样属于不变更仲裁裁决,因此,撤销和维持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属于行政补偿范围,即便社会保险基金在按标准支付以后,如有差额,也依然向保险基金请求支付,由保险基金另行追偿,不能要求���业单位进行补差。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235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补偿范围,被告没有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二倍补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补偿金与赔偿金只能选择一项。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496元及经济补偿金的100%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600元,交通费属于工伤范畴,应依法在工伤赔偿范围内,由于原告没有请求工伤赔偿,因此,支付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补交医疗保险12836元或按该标准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保险费属于行政强制征收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请求范围,医疗保险待遇,原告不存在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原告至今不能计算。原告请求补交失业保险损失4279元,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不是民事受案范围。原告请求补交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用7756元或者按该标准赔偿基本养老损失775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没有,原告今年的年龄约40岁。原告请求补交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少交基本养老保险费18026元或者赔偿18026元的损失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告的损失不存在。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在法院受案范围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威明2010年2月进入被告大桥焊材工作,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拔丝,计件工资,工资由银行按月代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实缴保险费17190.6元,也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基数为2215元。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在南华大学��属南华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6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2月6日经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22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重返工作岗位上班。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9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13936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多次串岗,违反操作流程被多次罚款200元,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威明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已经按照工伤认定程序确认为工伤,被告大桥焊材也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原、被告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逐项落实待遇,本案不宜进行审查。原告工伤致残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5年零3个月,其补偿金应为5个半月本人月工资,即4598×5.5=25289元。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为25289×2=50578元。企业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告工资总额的6%即213936×6%=12836元赔偿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按工资总额的2%,即213936×2%=4279元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均应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要求按此期间原告19个月工资合计38782元的20%即38782×20%=7756元赔偿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予以支持。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17190.6元,但没有按原告的实际工资缴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213936-38782=175154元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175154×20%=35030.8元,减去被告已经缴纳的17190.6元,差额为17340.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衡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578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2836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279元,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25096.2元,合计92789.2元,款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大桥焊材集团衡阳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