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文涛 与穆如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涛,穆如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涛,男,汉族,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如平,男,回族,河南省太康县大许寨乡马楼行政村穆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廷顺,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文涛因与被上诉人穆如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文涛,被上诉人穆如平的委托代理人吕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如平原审诉称,2012年9月22日22时10分,于文涛驾驶鲁EQBX**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轿车与公路缓冲物相撞,致使乘坐在该车上的穆如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如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了维护穆如平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穆如平的诉求:1、判决于文涛赔偿穆如平医疗费7620.4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8673.2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8682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于文涛承担。于文涛原审辩称,穆如平所述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于文涛已经支付穆如平5000元费用,请求依法驳回穆如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22时10分,于文涛驾驶鲁EQBX**号轿车,沿东营市河口区蓝色经济开发区内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其驾驶的轿车与公路缓冲物相撞,致使乘坐在该车上的穆如平受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如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穆如平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1998.24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玉兰陪护。在胜利油田河口医院花费343.10元,潍坊89医院花费158.8元,以上共计3380.14元。经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穆如平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6周,无需后续治疗。另查明,穆如平曾用名穆高起(旗),穆如平与其妻子杜玉兰自2002年6月一直在河口区凤凰城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于文涛已支付给穆如平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文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穆如平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可。于文涛的过错造成了穆如平的身体受到伤害,因此于文涛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穆如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穆如平曾用名穆高起(旗),于文涛提出在医院治疗的穆高起与本案穆如平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穆如平发生的医疗费33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穆如平主张到桓台整骨医院花费1500元,沾化医院花费24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于文涛对此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穆如平经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6周,因此,穆如平的误工费应为120×77.44元=9292.8元,护理费为112×77.44元=8673.28元;伤残补助金为56528元。穆如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穆如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穆如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3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判决:一、于文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穆如平医疗费33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292.8元、护理费8673.2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计81884.22元,扣除于文涛已支付给穆如平的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76884.22元;二、驳回穆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穆如平负担124元,于文涛负担861元。上诉人于文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穆如平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的穆高起的住院病历及其产生的医疗费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以穆高起的病历作为检查材料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及太康县大许寨乡马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穆高起与被上诉人是同一个人。身份证号码是我国每一位公民获得的唯一不变的法定特征组合码,即每位公民只有一个号码。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穆高起与穆如平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对事实并未查明草率作出判决违反了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穆如平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原审中及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被上诉人原审中已提交了证据充分证明穆如平和穆高起是同一人。穆高起是穆如平的曾用名。3、病历不是身份证明的法定证据,病历上的身份证号是医院工作人员录入失误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有第二个穆高起在河口区人民医院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病历中的穆高起就是被上诉人本人。4、鉴定意见主要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本人在鉴定机构现场检查的结论。病历只是鉴定意见的参考依据。并且病历当中记载的内容如:穆高起的受伤部位、病症描述、治疗措施、诊断结果等均与被上诉人本人的伤情完全一致,病历也是穆如平本人的病历。鉴定意见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认定医疗费用单据及病历上载明的穆高起与被上诉人穆如平系同一人并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上诉人于文涛驾车时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轿车与公路缓冲物相撞,致使乘坐在该车的被上诉人穆如平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于文涛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穆如平因交通事故伤及腰椎住院治疗,且登记姓名为“穆高起”的病历与穆如平体检查明的伤情完全一致,结合原审中被上诉人穆如平提交的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河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马楼行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实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上载明的“穆高起”与穆如平系同一人。原审中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鉴定主要依据穆如平本人现场查体情况作出鉴定结论,病历系作为参考。因此,原审根据登记姓名为“穆高起”的医疗费用单据、病历及参照该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于文涛向穆如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上诉人于文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崔海霞代理审判员 郭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