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卢顺宇等人与漯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顺宇,赵素阁,王新帮,林耀中,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周行初字第28号原告卢顺宇,男,汉族,1962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赵素阁,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王新帮,男,汉族,1953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林耀中,男,汉族,1956年3月23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赞祥,北京市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曹存正,市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源,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新桢,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增斌,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卢顺宇、赵素阁、王新帮、林耀中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顺宇、赵素阁、王新帮、林耀中及其代理人李赞祥,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司源,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刘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大周村1组村民,在本组南边有一块耕地242亩,原属村民承包地,其中卢顺宇的父亲卢庆德5.7亩,赵素阁的丈夫林三子2.94亩,王新帮6.9亩,林耀中2.94亩,由政府发给的粮补一卡通可以证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未经省政府批准即非法向农民征收该耕地,出让给漯河市世林冶金厂使用,经委托律师调查,该耕地于2010年9月13日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豫政土(2010)742号),现由东兴电子城使用。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原告承包耕地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本应依照《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被征收土地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从省政府批准征收该耕地至今已近五年,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尚未对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742号)文件进行“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一款“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据该条规定属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等农民利益。人民法院应确认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在征地报批前,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未向原告等被征地农户进行“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违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十四)的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还违背《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十)的规定:“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未向原告等被征地农户进行“征地调查结果”确认,即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报批征地,属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等被征地农民利益。人民法院应确认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行为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批准征收原告等农户的耕地后,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和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从省政府批准征收原告耕地至今已近五年,实际占地已达8年,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尚未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尚未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属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原告及众多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权益,其目的是隐瞒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单价,拒不执行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单价。从省政府批准的“一书三方案”显示,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为每亩5.12万元,而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支付给农户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为每亩2.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及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合格;2、粮补卡复印件。证明被征土地是原告承包;3、原告赵素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素阁与林三子是夫妻,林三子的粮补卡耕地是家庭承包耕地,有原告赵素阁口粮田;4、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742号)文件、召陵区姬石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土地被征收。5、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没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辩称,漯河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公告”义务,不存在违法问题。《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742号文件)于2010年9月13日印发,漯河市人民政府10月12日接到该文,于2010年10月22日印发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漯政土(2010)141号),并在原告所在的大周村进行了公告,同时在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官网进行了公示。因此,原告诉称漯河市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征收土地公告”义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对漯河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前履行了对“征地调查结果”进行确认的程序,不存在行为违法问题。2010年6月14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对召陵区姬石乡大周村委会下发了针对该批土地的征地告知书(漯国土资征告字(2010)第51号),该征地告知书对拟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地类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均进行了告知,并在原告所在的大周村进行了公示。2010年6月16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大周村委会、被征地农户及地上附属物产权人代表(周万治、周永生等人)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属物种类共同进行了确认,并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中进行了盖章签字。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对“征地调查结果”进行确认的事实不存在。2、对于原告要求漯河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原告及被征地农户意见后,由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问题。国土局就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早已于2010年6月18日向被征地村进行了征地听证告知送达,6月25日大周村向漯河市国土局递交了放弃征地听证证明。漯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5日对该批次用地进行审查(包括征收方案)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省政府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742号文件),漯河市人民政府10月12日接到批复,于2010年10月22日发布《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漯政土(2010)141号),公告了批准征地的时间、文号和征收土地方案的内容。2010年11月2日,漯河市国土局发布《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漯国土资告(2010)13号),公告了征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途径等,并由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在姬石乡大周村进行了张贴,市国土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证明在2010年7月1日,由漯河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对建设用地项目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呈报说明书,并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在该呈报材料中,拟征收集体土地共计34.2362公顷,被征收土地涉及的权属单位包括姬石乡大周村;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742号文件)。证明在2010年9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批复同意漯河市转用并征收集体土地34.2362公顷作为漯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包括姬石乡大周村集体耕地31.1175公顷;3、征地告知书(漯国土资征告字(2010)第51号)及其公示、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地听证告知书、听证送达回证、放弃征地听证说明。证明涉案土地在征收前,漯河市国土局已经在原告所在的村对征地告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公示,并对征地调查结果进行了确认,在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中,大周村委会及被征地农户代表均进行了盖章签字确认。同时,漯河市国土局也对大周村委会进行了征地听证告知,大周村委会及群众代表明确放弃征地听证;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漯政土(2010)141号)。证明在2010年10月2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漯政土(2010)141号),该公告就该批次用地的批准情况、征收用途、征收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并在大周村进行了公告;5、《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漯国土资告(2010)13号)。证明在2010年11月2日,漯河市国土局就涉案土地在经过省政府文件批准后,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在大周村进行了公示;6、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及漯河市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原告所在的大周村进行公示的证明。证明两个公告均在大周村进行了公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公告没有张贴也没有见到过。公告在前,批文在后,确认违法。征地调查结果确认,不能是代表的确认,应是承包人每户进行确认。征地补偿方案,没有见到过,他们答复的就是没有,是假的。其他的与本案无关。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粮补卡,不能证明四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关于承诺书,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关于邮寄问题,不能证明是市政府所寄,信封里装的不能证明是市政府的证明,市政府的证明应加盖公章,且是个人所寄,不能代表市政府的意思表示。召陵区政府没有权利批准征地方案。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大周村村民,在本村承包有耕地。2010年9月13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关于漯河市2010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0)742号文)批准征收。2010年10月22日,漯河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批文发布了《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的公告》(漯政土(2010)141号),该公告就该批次用地的批准情况、征收用途、征收位置及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并在大周村进行了公示。2010年11月2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漯国土资告(2010)13号),并在大周村进行了公示。涉案土地在征收前,漯河市国土局向大周村委会送达了征地告知书,并在原告所在的村对征地告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公示,对征地调查结果进行了确认。同时,漯河市国土局也对大周村委会进行了征地听证告知,大周村委会及群众代表明确放弃征地听证。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土地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征收集体土地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所征收土地被批准后,要按照规定进行实施。本案中,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土地之前,进行了征地告知和征地听证告知,并对征地调查结果进行了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后,漯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集体土地公告,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在原告所在的大周村进行了公示。说明被告征收原告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报批,并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实施。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土地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顺宇、赵素阁、王新帮、林耀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成飞审判员 胡文建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