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2171号原告邓某甲。被告于某。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而且被告在非婚生子出生三个月后便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过日子。现双方已经毫无感情可言,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当给付非婚生子抚养费,而且被告也没有钱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邓某甲以同居后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非婚生子邓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3、照片十三张。被告于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鉴于非婚生子邓某乙长期跟随原告邓某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提出非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结合当事人双方个人收入状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于某每年支付非婚生子邓某乙抚养费2500元,直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邓某乙由原告邓某甲抚养,被告于某每年支付非婚生子邓某乙抚养费25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从2015年10月8日始至非婚生子邓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