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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坤月与殷飞、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月,殷飞,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51号原告:陈坤月,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飞,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平,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陈坤月与被告殷飞、被告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月的委托代理人范美金,被告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孙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月诉称:被告孙平原欠原告160000元,由被告殷飞向原告提供担保。2015年元月10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孙平将债务转让给被告殷飞,由被告孙平向原告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殷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60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孙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被告殷飞向原告承诺,所欠160000元,2015年春节前给付50000元,2015年正月再给付5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可是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坤月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殷飞辩称:第一,被告殷飞与原告之间从没有事实上借贷关系,故本案民间借贷案由不当。第二,借据上被告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这实际是被告孙平借的款,当时借款金额为12万元,故请法院查明案件原始事实,查明借款金额,借款方式等。第三,原告诉状中陈述是债务转让,根据法律规定新债务人应当享有原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所有权利。第四,诉讼请求中主张金额与事实借款金额不符合,且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原告没有向殷飞主张权利,故起诉过早,同时诉讼请求中律师费应当作为独立诉讼请求,且要实际支付,及有双方约定才能主张,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殷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被告孙平辩称:这笔借款事实来源是,2012年8月份我在同学介绍下向原告借款12万元,当时没有担保人。我从借款当月起每月付6000元利息,一共付了10个月,至2014年元月29日,我已还了3万本金,有银行记录为证。原告先前起诉我们后又撤诉,当时在他要求下,我找殷飞作担保。后原告起诉我和殷飞,当时殷飞在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起诉对此事有不利影响,殷飞为让原告撤诉,同意债务转让。后原告就把欠付本金利息合计16万元,殷飞同意后签字。此外,2015年5月18日原告让我还款,我还把自己一块价值16300元手表抵给他。被告孙平为证明自己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份,内容:受孙平委托,帮他暂时保存一块“帝舵”手表,编号为202889,具条人:陈坤月,时间2015年5月18日。证明其将手表抵给原告事实。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殷飞、孙平均无异议,但殷飞提出:我们事实没有16万元借贷,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且借条背面还款计划并非我所写。对被告孙平提交的证据,原告陈坤月及被告殷飞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0日,原、被告三方协商将被告孙平欠原告的16万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殷飞,被告殷飞同意后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6万元,管辖法院为繁昌县人民法院,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包括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等,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孙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承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三方自愿达成债务转让合意,被告殷飞作为债务受让人接受债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虽名为借条,实为债务转让协议)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殷飞虽庭审中辩称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飞应当依约清偿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殷飞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平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承诺对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殷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平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孙平辩称用其委托原告保存的“帝舵”手表充抵部分借款,本院认为,该手表并非本案借款的质押物,且原告亦未同意接受该手表抵债,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坤月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孙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坤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原告陈坤月预交),由被告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