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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伍长绪、封金朋、伍世英、李肖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伍长绪,封金朋,伍世英,李肖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278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张波林,联社职工。被告伍长绪,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封金朋,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被告伍世英,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李肖楠,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伍长绪、封金朋、伍世英、李肖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波林,被告伍长绪、伍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金朋、李肖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伍长绪、封金朋从我社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被告伍世英、李肖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长绪若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伍长绪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伍长绪、封金朋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伍世英、李肖楠对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伍世英辩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虽是我父亲和我的签名,但我父亲是顶名贷款用于偿还董赛宽此前的贷款,实际贷款人为董赛宽,我父亲并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我们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所以我们不同意还款。被告伍长绪辩称:与我儿子伍世英答辩意见一致。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书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伍长绪、封金朋夫妇从原告处贷款由被告伍世英、李肖楠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伍长绪、伍世英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信贷员周帅的保证书一份,以此证明周帅保证此笔贷款与被告伍长绪无关。庭审中,被告伍长绪、伍世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2中借款借据的伍长绪并非其本人签名;对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封金朋、李肖楠的签名并非是本人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保证书系信贷员周帅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信贷员周帅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伍长绪、封金朋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伍长绪、封金朋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伍世英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期满后,被告伍长绪、封金朋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7日,贷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原告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封金朋、李肖楠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伍长绪、封金朋夫妇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50000元,被告伍世英为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伍长绪、封金朋夫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由被告伍世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长绪、伍世英辩称贷款及担保签字属实,但其并未实际用款,不应还款。因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借款借据中的伍长绪并非其本人签名,因借款合同签字及发放贷款的银行卡所有人均为伍长绪,故借款借据中的签名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方对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有异议,认为承诺书上封金朋的签名并非是本人签字,因被告封金朋与被告伍长绪系夫妻关系,且此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由伍长绪、封金朋夫妇共同偿还。被告伍世英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长绪、封金朋进行追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肖楠在家庭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的真实性,故被告李肖楠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长绪、封金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伍世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保全费556元,由被告伍长绪、封金朋、伍世英、李肖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