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蒋秀华与吴志文、吕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华,吴志文,吕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吕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蒋秀华。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文。被告吕燕平。原告蒋秀华与被告吴志文、吕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文、吕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华诉称,被告吴志文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归还。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志文和吕燕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吴志文向原告蒋秀华借款15万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志文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4月16日借款10万元,4月17日借款100100元,4月18日借款5万元,4月19日借款65500元,借款合计335600元,约定2014年4月29日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志文共计向原告借款4856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志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银行汇款485600元给被告吴志文,另外14400元原告称是2014年4月19日现金给付被告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吴志文的借款为485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文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文、吕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蒋秀华借款485600元。二、被告吴志文、吕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秀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借款3356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计算;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两被告负担891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庞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召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