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谭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孙秀芳。委托代理人:谭玉护。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刘业军,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振宝。原告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秀芳、谭玉护,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业军、赵振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教育素质存在差异且未建立起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纷争不断。尤其近年来,被告随生活环境变化,脾气性格越来越暴躁,日常生活稍不遂意,就对原告施暴。尽管原告及亲友苦口婆心诚心规劝,但被告并无悔改之意,严重伤害了原告感情,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与其共同生活,自2015年阴历正月22日原告离家搬到姨家居住与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确认本案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我院依职权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光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