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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杭县康兴酒楼与杨雪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杭县康兴酒楼,杨雪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上杭县康兴酒楼,经营场所:上杭县临江镇北环路***号。经营者涂家华,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卢子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雪梅,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原告上杭县康兴酒楼与被告杨雪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杭县康兴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杭县康兴酒楼诉称,被告杨雪梅于2014年1月开始,陆续在原告上杭县康兴酒楼就餐消费,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餐费人民币70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3-4月结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杨雪梅支付所欠餐费7024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雪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雪梅在原告上杭县康兴酒楼消费,2014年1月28日,被告杨雪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康兴酒楼餐费柒仟零贰拾肆元。于2014年3-4月结清。欠款人:杨雪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上杭县康兴酒楼与被告杨雪梅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杨雪梅欠原告餐费702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7024元及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上杭县康兴酒楼支付餐费人民币7024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杨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文英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