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保国与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国,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张保国。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栋。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原告张保国与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绍静,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国诉称,原告平时从事拆除旧建筑工程承包。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家属院和人行家属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机械的形式承包电力家属院和人行家属院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拆除,被告以其指定范围内的拆迁物的处分权折抵拆除工程款,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其缴纳5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待完成工程后退还。原告完成了上述家属院的拆除工程,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时遭遇推诿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整。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起诉。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仅是合同订立,合同依法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且合同所述工程属于建筑工程系列合同,因合同的订立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协议,本案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被告将该工程于2013年4月15日发包给了石家庄明利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暾签订了协议并办理了保证金交纳、入场手续。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综上三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号证据,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家属院和人行家属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保国与被告约定了拆除中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权利义务是缴纳保证金和拆除旧有建筑,被告的义务是原告完工后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号证据,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韩暾及名叫辛总的录音,证明原告将工程做完之后,向被告索要50000元保证金,韩暾给的答复是公司没钱,让原告等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这个合同双方签订的只是合同意向,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加盖骑缝章。原告也未提供合同签订方的资质和授权委托书,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也并未实际履行。对3号证据,原告的录音显示并非合法取得,而是打电话过程中私自录音。这个录音与本案的被告并没有关联性。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录音证据不是合法取得,且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保国提供的《电力家属院和人行家属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石家庄城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为张保国;乙方未加盖单位公章,张保国也未能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合同签订日期处空白;张保国无法提交交纳给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元保证金的证据。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张保国曾经签订过该份合同,但不认可张保国交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并且声称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石家庄市明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电力家属院和人行家属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经审查,石家庄市明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暾的委托代理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了收取石家庄市明利拆迁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缴纳5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出示的《电力家属院和人行家属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认为韩暾实际为被告负责拆迁的负责人,该合同系被告伪造,实际拆迁施工人为原告。经调解,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实行资质等级许可制度。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从业资格。在没有委托代理手续的情况下,其以石家庄城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告河北韵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家属院和人行家属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事后又未得到石家庄城基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该代理行为无效,被告有权撤销该合同。原告称交纳给被告50000元保证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令审判员 田新卯审判员 丁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朝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