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献与被告张玲、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献,张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688号原告张家献,男,1957年8月2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孙树金,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玲,女,1986年11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住址: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浩,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家献与被告张玲、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献的委托代理人孙树金、被告张玲、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献诉称,2014年10月9日12时许,鲁Q058**“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鲁Q058**号轿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家献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家献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鲁Q058**号轿车的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鲁Q058**号轿车于2014年10月23日被查获。2015年4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0944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Q058**号轿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家献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家献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黄玉米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150.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未在我司查询到投保信息,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可证明在我司投保且证据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系驾驶逃逸,无法确认其存在无证、酒驾等嫌疑,我司保留追偿权利。二、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被告张玲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2时许,鲁Q058**“马自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鲁Q058**号轿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家献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家献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鲁Q058**号轿车的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查获。鲁Q058**号轿车于2014年10月23日被查获。2015年4月2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0944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鲁Q058**号轿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家献无事故责任。原告张家献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由其家属黄玉米护理。2015年5月12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河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家献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另查明,鲁Q058**“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张玲,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张家献住院期间,被告张玲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原告张家献主张的医疗费25206.84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张家献提供的其本人及护理人的工资证明不完善,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酌情支持80.06元×180天=14410.8元,护理费酌情支持80.06元×90天=7205.4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张家献的损失共计108367.04元。因鲁Q058**“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1560.2元,原告张家献的剩余损失16806.84元,由被告张玲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8367.0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1560.2元,由被告张玲赔偿16806.84元(被告张玲已垫付原告张家献医疗费5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家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李善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