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磊,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婚后被告不以家当家,不给原告看病,不关心原告生活,有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14年11月离开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万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诉称:与被告婚姻感情牢固,且有了一个可爱的儿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到现在已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虽出现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予以正确处理,更应珍惜夫妻关系,且目前子女年龄尚小,婚生子万某乙尚不满三周岁,双方都应承担起家庭责任。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