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晓寒与通城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779号原告胡晓寒,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彪如,系原告胡晓寒之父,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通城县烟草专卖局。法定代理人卢赤欧。委托代理人万名青。委托代理人方宏亮。原告胡晓寒与被告通城县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寒委托代理人胡彪如、张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名青、方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寒诉称:一、原告1994年8月至2010年4月,从未间断地在被告单位上班,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曾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特别是2010年2月26日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并颁发了奖金和荣誉证书,所未“末位淘汰”纯属强加于原告,不符合事实,特别强调的是2010年4月,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单方悔约,原告在被告工作了十五年零八个月,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可否定。自2010年4月退回咸宁市兴业劳务公司后,至今(2014年5月10日)已失业4年零1个月10天,原告失去了工作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被告2005年8月非法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咸宁兴业劳务公司,滥用劳务派遣规避法律责任。①被告没有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②被告对原告11年连续工龄没有依法补偿。③根据劳社部2005年5月25日通知和第三条规定应当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④根据《湖北省劳务派遣(试行)办法》第三条,被告属劳务派遣,在原告并未失业的情况下,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劳务公司。综上所述,被告单方面认为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心须满足2个条件;①向劳动者提前一个月下达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②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是被告什么也没有做,单方面认为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无视法律规定,不但不依法与原告补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反而非法转移劳动关系,不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了行政违法。被告应当对其负法律责任。被告至今未下达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劳动者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关系)书面通知书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一解释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事实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对其予以侧重保护,从实际发生争议之日起算,有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①由被告赔偿原告48个月的工资每月3600元(1994年8月至2010年6月,16个月的3倍)136800元。②由被告赔偿原告故意拖延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双倍)每年25000元,计50000元,合讲186800元。被告通城县烟草专卖局辩称,一、原告属重复起诉,其诉求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羁束。答辩人与胡晓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了(2011)通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晓寒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1)咸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胡晓寒此次起诉的二个诉讼请求,均在原生效判决书中作出了评判,一是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均已确认支付了,只是表述方式不同,原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本院认为……2005年8月31日,被告烟草专卖局向原告胡晓寒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二审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2005年8月31日,上诉人胡晓寒与被上诉人烟草局终止了劳动关系,烟草局已向胡晓寒支付了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是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经济补助金”是依据《劳动法》第28条及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3条……,“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28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481号文件中的“经济补偿”可视为同一概念之规定,原告不应再重复主张。二是原告要求支付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双倍工资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书已确认,2005年8月31日,原告胡晓寒与答辩人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驳回了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故原告上述二个诉讼请求已由生效的判决书所羁束,属重复起诉,应按《民诉法》第124条之规定处理。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据此规定,原告应当在与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后60日内提出,即应在2005年10月30日之前提出,迄今已超过10年之久,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晓寒于1994年8月到被告通城县烟草专卖局上班,先后在北港、麦市、沙堆管理站从事烟草配送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05年烟草专卖局实施计划外用工转制,对本单位临时工实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年8月31日被告烟草专卖局向原告胡晓寒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1996年1月至2005年12月),支付了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5年9月1日原告胡晓寒与咸宁市兴业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先后又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胡晓寒自2005年9月1日由兴业劳务公司派遣至被告烟草专卖局上班至2010年4月。2010年被告烟草专卖局进行机构整合,人员定编、定岗,原告胡晓寒在竟争上岗中落聘,于是被告烟草专卖局将原告胡晓寒退回兴业劳务公司。2010年5月14日兴业劳务公司向原告胡晓寒下达了退回公司工作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在一个月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和领取补偿款项”。2010年8月17日原告胡晓寒向通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10)裁字第35号裁决书“一、由咸宁市兴有劳务有限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手续;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胡晓寒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胡晓寒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晓寒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0日作出(2011)咸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收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6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申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胡晓寒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再次诉求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作出处理,原告的再次诉求属重复起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晓寒的起诉。审 判 长 李海明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