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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琴与被告黄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琴,黄有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刘丽琴,女,汉族,居民,住漳平。被告黄有霜,女,汉族,居民,住漳平,现下落不明。原告刘丽琴诉被告黄有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琴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有霜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黄有霜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有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黄有霜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年等事实。被告黄有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漳平市菁城街道菁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有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15日,被告黄有霜以做绿化树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并在杨龙生的担保下向原告刘丽琴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黄有霜向原告刘丽琴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言明: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5日到2014年1月14日止;出借人刘丽琴;借款人黄有霜;担保人:杨龙生;借款时间2012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丽琴多次催讨,被告黄有霜未予偿还,拖欠至今。2015年5月25日,原告刘丽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有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黄有霜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清  辉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晓烨(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