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双辽市郑家屯街。法定代表人张杰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娜,住双辽市。被告张海英,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常政,住双辽市。(系被告张海英丈夫)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万娜、被告张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12日我方与被告张海英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35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2015年7月4日偿还,利率为8.866667‰,违约责任是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没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利息的50%加罚利息。我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我方多次催收,而被告张海英至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海英偿还贷款本金235000.00元、利息及违约罚息。被告张海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及辩解,分别向法庭作了陈述并进行举证。法庭归纳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35000.00元属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1XXXXXXXX。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海英,贷款人为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加乡信用社,借款金额为23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基准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即月利率8.86666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3.00005‰。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还款方式为2015年7月4日还本235000.00元。被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其位于双辽市永加乡望杏村一屯的131.04平方米房屋作抵押。2014年12月12日,原告将贷款235000.00元发放到被告张海英的贷款账户内,贷款账号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12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5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张海英用其房屋抵押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海英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还款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即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50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866667‰给付至借款到期日的利息,并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00005‰给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案件受理费4966.00元,由被告张海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