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国英与张兴、罗培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英,张兴,罗培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孙国英。被告张兴。被告罗培正。原告孙国英诉被告张兴、罗培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罗培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英诉称:2009年6月13被告张兴驾驶三轮车在裕河乡赵钱坝村将我丈夫谈朝明撞伤,经武都区人民医院和陇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被告张兴赔偿原告人民币14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在6年之内付清(2015年6月16日之前),上述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09年6月19日,张兴出具欠条,对拖欠2009年的2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已判决,正在执行)。现经过6年时间,被告张兴对2010年之后的120000元仍未赔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兴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罗培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兴未到庭答辩。被告罗培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被告张兴驾驶三轮车在裕河乡赵钱坝村将原告丈夫谈朝明撞伤,经武都区五马乡卫生院、武都区琵琶镇卫生院、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谈朝明于2009年6月16日凌晨死亡。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由张兴付清所有医疗费及丧葬费;二、张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40000元,其中20000元在2009年谈朝明遗体出殡前付清,其余120000元分6年付清,每年支付20000元。另外还约定,被告张兴违反约定时按140000元的5%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兴支付了死者谈朝明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合计35000元,但被告张兴在2009年谈朝明遗体出殡前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000元,而仅支付了1000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就20000元向法院起诉,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1)武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效力进行了确认,同时判令被告张兴支付原告孙国英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处于强制执行阶段。剩余120000元赔偿款按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已全部到期,因被告张兴逾期未支付,原告孙国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兴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被告罗培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兴向原告孙国英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国英生活费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分6年付清,明年付贰万元整),欠款人张兴,担保人罗培正,2009年6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陈述,(2011)武法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侵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三轮车将谈朝明撞伤致死,严重侵犯了谈朝明的生命权,被告应当对谈朝明的近亲属即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为了妥善处理赔偿而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已被(2011)武法民初字第5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福荣按照协议支付120000元赔偿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照赔偿协议的约定,按协议金额120000元(140000元减去已于2011法院判决处理过的20000元)的5%计算,即120000×5%=6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培正基于担保责任与原告张兴连带赔偿,经查明,2009年6月13日,罗培正对被告张兴支付原告孙国英120000元赔偿款进行了担保,根据时间看,这张欠条是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写的,当时谈朝明正在医院抢救,双方不可能就谈朝明死后赔偿提前商量,这不符合事实逻辑和法律逻辑,原告主张欠条是2009年6月16日赔偿协议签订后写的补充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张兴支付原告孙国英120000元赔偿款。二、限判本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张兴支付原告孙国英赔偿款违约金6000元。驳回原告孙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海宏人民陪审员 尹正吉人民陪审员 王永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彦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