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永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芝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270号原告何永菊。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芝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天云。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永菊诉被告蔡芝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芝娟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永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蔡芝娟驾驶豫P9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虹漕路出田林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芝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31,90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95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6,635元(含二期)、误工费26,260元(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杂费219元(其中含前臂吊带费70元、护工介绍费100元及住院用品费4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牵引费70元、停车费73元、鉴定费2,4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蔡芝娟赔偿。同意蔡芝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被告蔡芝娟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8时43分许,在本市虹漕路出田林路北约50米处,被告蔡芝娟驾驶豫P9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蔡芝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市六医院急诊骨科就诊,同日,市六医院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市六医院2013年8月15日X线摄片同时显示,原告左侧第5前肋骨折。同年8月17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8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前肋骨折。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因本次伤情,数次至市六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康健地段医院门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7,861.50元、残疾辅助器具(前臂吊带)费70元,被告蔡芝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55.80元。住院期间,原告还自行支付了护理费(7天)315元,护工介绍费100元、住院用品费49元。2015年1月29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何永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永菊之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4%,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何永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其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月纳税额均为0,完税证明备注的单位为上海XX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再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蔡芝娟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停车费8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护理费发票、前臂吊带费发票、护工介绍费收据、住院用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三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2,317.30元(其中包含被告蔡芝娟垫付的24,455.80元及原告自行支付的7,8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元、停车费50元、住院用品费49元、护工介绍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并一致确认,上述损失除停车费、住院用品费、护工介绍费、鉴定费、律师费外,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其中的5,000元非医保医疗费由被告蔡芝娟承担,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蔡芝娟与原告另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停车费由蔡芝娟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蔡芝娟车辆的停车费80元,由原告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蔡芝娟。另,原告不再主张护工介绍费100元及其电动自行车的牵引费,蔡芝娟则不再向原告主张其豫P9XX**车辆的牵引费。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枫林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的三期期限有异议,致调解未成,但原告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就营养费及护理费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部分以发票为准,其余天数的标准为40元/天。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原告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蔡芝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芝娟赔偿。审理中,原告以被告蔡芝娟不再向其主张豫P9XX**车辆的牵引费为条件放弃主张护工介绍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电动车牵引费,原告亦表示不再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本案中要处理的原告损失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2,3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元、停车费50元、住院用品费49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枫林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的三期期限提出异议,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对于原告三期期限的确定有何不当,本院将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三期期限结合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原告就三期费用计算标准达成的协议确定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其中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65天,即4,9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7天)的护理费凭据确认为315元,其余部分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58天,合计支持6,635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工作的事实,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鉴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390天),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误工费26,26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及停车费外,共计170,472.3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400,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400元;其余50,072.30元计算80%的责任比例后为40,057.84元,应由被告蔡芝娟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其中的非医保医疗费5,000元,剩余35,057.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及停车费合计7,499元,由被告蔡芝娟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5,999.2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5,457.84元,被告蔡芝娟共计赔偿原告10,999.20元,与原告需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蔡芝娟的停车费16元及蔡芝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455.80元相折抵后,原告需返还被告蔡芝娟13,472.60元。被告蔡芝娟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永菊损失155,457.84元;二、原告何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芝娟13,4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计1,570元,由被告蔡芝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