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沈丹、王国江与被告沈阳金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大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丹,王国江,沈阳金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大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沈丹,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原告:王国江,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沈阳金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河区青阳四季园一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王大维,男,1988年2月19���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沈丹、王国江与被告沈阳金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烁运输公司)、王大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丹、原告王国江、被告金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金烁运输公司、王大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沈丹、王国江诉称:2014年11月10日16时40分,张旗驾驶辽AE71**号重型货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团结立交桥西侧限高栏时,因车高将限高栏撞掉砸到通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沈丹驾驶吉E3Q5**号小型轿车,发生两车及限高栏均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梅河口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国江的车辆损失为183085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8308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300元、交通费4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金烁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大维,事故车辆辽AE71**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被告王大维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且我公司与被告王大维签订的货运挂靠协议中明确载明挂靠车辆发生一切事情由车主王大维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大维自2014年4月12日起就没有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王大维未到庭,但庭前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不应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司机张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于2014年11月2日开始雇佣��旗驾驶辽AE71**号货车去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往辽宁省抚顺市运送鸡产品,我曾亲自两次开车带领张旗熟悉去梅河口的往返路线,并多次告知其注意行车安全,按照规章驾驶。2014年11月10日张旗驾驶辽AE71**号空车,在去梅河口曙光农牧有限公司的途中,因私自运输谋取私利,行驶至禁行道路,将梅河口市团结立交桥西侧限高栏撞掉,导致限高栏砸到原告沈丹驾驶的吉E3Q5**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且,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旗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旗在事故认定书中已同意负责赔偿原告车辆及限高栏的全部损失,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张旗承担;2、辽AE71**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我与被告金烁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12��签订《货车货运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烁运输公司负责辽AE71**号货车安全、技术检测和年检年审,并约定辽AE71**号货车车辆保险必须由被告金烁运输公司为其办理投保、第三者保险额必须在30万元。被告金烁运输公司于2014年4月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16时40分,张旗驾驶辽AE71**号重型货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梅河口市团结立桥西侧限高栏时因车高将限高栏撞掉,后砸到原告王国江所有的原告沈丹驾驶的沿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吉E3Q5**号小型客车,发生致使两车及限高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2058162014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丹无责任。事故车辆辽AE71**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大维,被告王大维于2014年4月12日将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烁运输公司,双方签订货运挂靠协议。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张旗系车主王大维于2014年11月2日雇佣的驾驶员,主要从事从吉林省梅河口市曙光农牧有限公司往辽宁省抚顺市运送鸡产品。二被告未提供该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原告沈丹、王国江于第一次庭审后,追加车主王大维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2205816201401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出具的梅价认车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肇事车辆损失(车损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吉E3Q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沈丹驾驶证(复印件)、辽AE7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张旗驾驶证扫描件各1份,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挂靠车辆档案复印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证实。根据原告王国江、沈丹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金铄运输公司、王大维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对于原告王国江、沈丹的财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国江、沈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二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3085元,二原告主张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向本庭提供梅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鉴定出具的梅价认车字(2014)第257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车损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被告王大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金铄运输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系职能部门出具,被告金烁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所主张的车辆损失183085元予以认定。2、鉴定费。二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且考虑到该项费用系二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施救费。二原告主张施救费合计2300元,并提供了梅河口市宏大汽车施救抢险维修中心开具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向法庭提交了面额为5元的交通费票据58份,合计290元,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主要系二原告工作之用,因为车辆的损坏确实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综合受损车辆的损坏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此项请求亦属合理,保护290元为宜。综上,原告王国江、沈丹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83085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2300元及交通费290元,合计人民币190675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张旗的过错所致,张旗系被告王大维雇佣的驾驶员,张旗在从事雇佣的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王大维即为本案被告王大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评判,被告王大维可另案告诉。被告王大维将辽AE71**号车挂靠在被告金烁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营活动,原告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即被告金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大维所有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且被告王大维向本院提出追加事故车辆辽AE71**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王大维、金铄运输公司下达举证通知书,二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追加保险公司的明确信息,且被告王大维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予追加。被告王大维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675元,被告金铄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本院判决如下:被告王大维赔偿原告王国江、沈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9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沈阳金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王大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国江、沈丹。被告王大维、沈阳金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国江、沈丹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莹代理审判员 钱 程代理审判员 杨艳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