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094号原告:金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和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2011年7月4日,被告全家与原告吵架,逼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离婚,后考虑儿子尚小撤回起诉。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儿子现在都由被告跟被告母亲在抚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11月2日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金某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金某现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