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蔡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蔡磊,王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方圣,总经理。被告蔡磊,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霞,女,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审理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蔡磊、王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郭常德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建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市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胡方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军,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山东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亮,男,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济南市。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和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济南市市中区九曲安置区二期12号楼、19号楼、2号楼车库和19号楼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合计14469立方米,被告应付货款总计21688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万元,尚欠1668876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东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68876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68876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于每月25日前每月支付10万元。二、被告山东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前赔偿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三、被告山东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付款,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就所欠剩余全部货款于被告山东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之次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山东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支付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全部所欠货款之日止每月按2%计算的违约金。四、原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9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10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郭常德人民陪审员申淑芹人民陪审员兰俊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记员赵建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市民初字第2564号原告王彬,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222426197810285037。被告韩涵,男,1989年1月2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身份证号码370112198901240556。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彬与被告韩涵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郭常德二0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赵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