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有兰与聂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徐有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志福。被告:聂建华。原告徐有兰与被告聂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兰的委托代理人郑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有兰依据借条1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聂建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聂建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依据借条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被告聂建华向原告徐有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日,如到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累计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止。现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徐有兰与被告聂建华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建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聂建华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聂建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要求被告聂建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建华返还原告徐有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聂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