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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蔡卫彬诉被告刘合林、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蔡卫彬,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合林,男,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李艳平,女,成年,住河南省中牟县,系刘合林妻子。原告蔡卫彬诉被告刘合林、李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卫彬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合林、李艳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做农副产品生意,原告有一辆大车,为被告拉过货物,由此认识。在2013年约4月份的时候,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准备收购蒜台,缺少部分资金,想向原告借30000元现金,并说过几个月就还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了被告30000元现金。被告借款后迟迟不还款,原告便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详见欠条),之后仅在2014年底的时候还了2000元,剩余28000元借款至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8000元,二被告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2、结婚档案信息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合林向原告蔡卫彬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菜卫彬叁万元,到8月30号还款。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元,余款28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合林与被告李艳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刘合林尚欠原告蔡卫彬借款2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蔡卫彬要求被告刘合林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合林与被告李艳平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艳平连带偿还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合林、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蔡卫彬借款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合林、李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