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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柞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三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柞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三红,又名王三鸿、王山红,绰号“小红、三红、德敏”,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来、王海涛,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在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谷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三红及其辩护人王建来、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王三红先后16次将24.5克毒品海洛因,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米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孟某甲吸食,得赃款196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三红将4余克毒品海洛因通过班车托运的方式,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鲁某某吸食,得赃款3200元,后公安机关在柞水县客运站将取毒品的陈某某、鲁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2克。次日,公安机关在商洛市商鞅广场将被告人王三红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三红贩卖毒品海洛因32.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三红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三红对起诉书指控其向陈某某、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12月19日其被查获的毒品净重应为3.09克;他未向徐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米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孟某甲贩卖毒品,徐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孟某甲给他汇款是偿还他们在商州赌博时的借款。其辩护人王建来、王海涛辩称,指控被告人王三红向徐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米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孟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三红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3.9克毒品指控为贩卖行为证据不足,定性错误;部分购毒人员是否吸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毒品大量参假,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并无实质性的危害,请求对被告人王三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王三红先后15次将22.5克毒品海洛因,分别通过当面交易、班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马某某、米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孟某甲吸食,得赃款18000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三红将4余克毒品海洛因通过班车托运的方式,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鲁某某吸食,得赃款3200元,后公安机关在柞水县客运站将取毒品的陈某某、鲁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4.2克。2014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在商洛市商鞅广场将被告人王三红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3.9克。综上,被告人王三红先后17次向8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6.7克,被查获毒品海洛因3.9克,共计30.6克,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中旬至12月初,他先后4次从王三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每克800元共付款3200元。除第一次是当面交易外,其他三次都是他先给王三红指定的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款,王三红收到汇款后将毒品通过班车托运给他。他和王三红是通过手机联系的,王三红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当面交易是10月中旬在商州杨峪河高速路出口,他付款800元购买1克毒品,后又赊欠400元购买0.5克毒品;后三次购毒都是在霍台邮政营业所给王三红打款,其中11月初他打款1200元(其中400元是归还的赊欠款),王三红卖给他1克毒品;11月上旬他打款400元,王三红卖给他0.5克毒品;12月2日他打款800元,王三红卖给他1克毒品。他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都自己吸食了。2、手机通话记录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徐某某与王三红于2014年11月6日及8日、12月2日有手机通话联系,以及当日有从杏坪镇霍台邮政营业所向卡号XXXX1、户名王某甲的银行卡分别打款1200元、400元、800元的事实。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份,他先后4次从王三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每克800元共付款4000元。4次购毒都是他先给王三红指定的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款,王三红收到汇款后将毒品通过班车托运给他。他和王三红是通过手机联系的,王三红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他4次购毒都是在凤镇邮政营业所给王三红打款,其中11月17日他打款1600元,王三红卖给他2克毒品;11月中下旬他打款3次,每次都是800元,王三红卖给他3克毒品。他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都自己吸食了。4、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入账汇款凭单4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马某某与王三红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19日、30日有手机通话联系,以及当日马某某在凤镇邮政营业所向卡号XXXX1、户名王某甲的银行卡分别打款1600元、800元、800元、800元的事实。5、证人米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4日上午,他俩在商州丹江大桥从王三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共付款1200元,钱是他俩凑的。购毒是米某某通过手机和王三红联系的,王三红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他俩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白色粉末状,共同吸食了。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前后,他先后4次从王三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每克800元共付款8000元。4次购毒都是他先给王三红指定的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款,王三红收到汇款后通过班车将毒品托运给他。他和王三红是通过手机联系的,王三红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他4次购毒都是在乾佑镇北关邮政营业所给王三红打款,其中11月中旬他打款800元,王三红卖给他1克毒品;几天后他打款2400元,王三红卖给他3克毒品;12月中旬他打款2400元,王三红卖给他3克毒品;几天后他打款2400元,王三红卖给他3克毒品。他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都自己吸食了。7、手机通话记录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张某某与王三红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8日、16日、18日有手机通话联系,以及当日有从乾佑镇北关邮政营业所向卡号XXXX1、户名王某甲的银行卡分别打款8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的事实。8、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他先后2次从王三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每克800元共付款1600元。两次购毒都是先给王三红指定的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款,王三红收到汇款后通过班车将毒品托运给他。他和王三红是通过手机联系的,王三红的手机号码是131XXXX****。12月11日他在杏坪镇霍台邮政营业所给王三红打款800元,王三红卖给他1克毒品。几天后他让叔父孟某乙给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款800元,王三红卖给他1克毒品。他购买的毒品是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都自己吸食了。9、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侄儿孟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借800元钱,并给他提供了一个户名是王某甲的银行卡,后他到县城邮政银行给该卡打款800元。10、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入账汇款凭单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孟某甲与王三红于2014年12月11日、17日有手机通话联系,以及12月11日孟某甲从霍台邮政营业所向卡号XXXX1、户名王某甲的银行卡打款800元。12月17日有从乾佑街邮政营业所向该卡打款800元的事实。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他给王三红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王三红说每克800元,让他先打款后发货。后他在乾佑镇北关支行给王三红指定的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款1600元,王三红收到汇款后将2克毒品通过班车托运给他。后他到柞水县客运站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他给王三红打电话说要买毒品,王三红说每克800元,让他先打款后发货。后他在乾佑街邮政营业所给王三红指定的王某甲的银行卡上打款1600元,王三红收到汇款后将2克毒品通过班车托运给他。后他到柞水县客运站去取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3、手机通话记录详单、汇款收据2份、入账汇款凭单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陈某某、鲁某某与王三红于2014年12月18日分别有手机通话联系,以及当日陈某某从柞水县北关支行、鲁某某从乾佑街邮政营业所分别向卡号XXXX1、户名王某甲的银行卡各打款1600元的事实。1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份,他驾驶班车从商州回柞水时,一个商州口音的人让他捎药品到柞水。回到柞水后,他打药品包装上的电话让人来取货,后来取货的两个人被警察抓获了。2015年7月13日经他辨认,无法认出那天让他捎货的人。20、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1、抓获经过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柞水县客运站将取货的陈某某、鲁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次日在商洛市商鞅广场将被告人王三红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手机二部等物。22、称量记录证明,经称量,从陈某某、鲁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净重4.2克;从王三红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小包,净重3.9克。23、物证手机二部证明,被告人王三红用于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情况。2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户名王某甲、卡号XXXX2,以及户名王某乙、卡号XXXX3两张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情况。25、调取证据通知书、办案说明1份证明,公安机关从邮政银行陕西省分行调取马某某、孟某甲、陈某某给被告人王三红汇款的凭单,以及因徐某某、张某某、鲁某某汇款时未填写真实姓名,汇款凭单无法调取的情况。2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1份证明,经公安机关2015年7月份调查,商州至镇安及柞水的班车司机均不认识被告人王三红,无法辨认的情况。27、公安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三红以及涉案的吸毒人员进行尿样检查,发现陈某某、鲁某某、米某某的尿样成阳性,徐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米某某、孟某甲、张某某均为阴性,后对涉案的吸毒人员予以强制戒毒及行政处罚的情况。28、商州区(原商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3份、商州监狱释放证明书2份、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榆林监狱释放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三红2000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7月11日被裁定假释,2004年11月4日因重新犯罪被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榆林市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9、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公安机关将二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送至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30、被告人王三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红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三红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三红向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三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三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三红未向徐某某、马某某、米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孟某甲贩卖毒品,指控的此5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徐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孟某甲的证言与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入账汇款凭单、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米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三红向徐某某、马某某、米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孟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王三红对其提出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三红提出12月19日被查获的毒品净重应为3.09克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均有被告人王三红的签名,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当日查获的毒品净重3.9克,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三红以贩养吸,查获的3.9克毒品指控为贩卖行为,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部分购毒人员是否吸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部分购毒人员虽尿样检查为阴性,但其购毒是否用于自己吸食,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三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次,其刑满释放后一年多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可酌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三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三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9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三红违法所得人民币21200.00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1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张 纲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