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袁某抚育费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769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曾用名袁秀欢),女,1988年1月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1961年8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某,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袁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自2013年11月起,被执行人袁某每月给付李某抚养申请执行人刘某的抚养费370元,其中2013年11月-12月的抚养费7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自2014年1月起,每年的抚养费4440元,均于每年1月1日前付清。并承担诉讼费50元。因袁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应给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4440元的义务,刘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南京市车辆管理所、房产及土地等部门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某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袁某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刘某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袁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袁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袁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袁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袁某应于2015年1月1日前给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444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秦俊华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居发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苏熊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