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文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在从化区街口街西宁中路西宁横街“极速网吧”,以借被害人王某丙的苹果5S手机来玩为由,趁被害人专心上网,不留意之机,盗走了被害人的苹果手机一台(价值2988元),得手后以低价销赃得款400元。2、2015年5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从化区街口街新城中路117号“心晴网吧”,趁被害人李某丙睡着之机,盗走被害人的小米3手机一台(价值1079元),后手机被缴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二次,合共价值4067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蔡某乙的报案陈述,手机盒子及手机序列号,证人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赃物、身份证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庆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