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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陈春雨与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雨,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63号原告陈春雨,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龙山村*组**号,身份证号码:。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岩,职务经理。原告陈春雨诉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雨、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雨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开发焱城小区,原告陈春雨在当地经营白钢及楼层保温灰生意。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工程时在原告处赊购白钢及楼层保温灰,截至2015年6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866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陈春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18660元,同时要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春雨所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亦表示同意给付原告该笔欠款,但现在无经济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开发焱城小区,原告陈春雨在当地经营白钢及楼层保温灰生意。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工程时在原告陈春雨处赊购白钢及楼层保温灰,截至2015年6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866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陈春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1866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岩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还款,但称暂时无经济能力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春雨出具的欠据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工程从原告陈春雨处赊购建筑材料价值118660元,同时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陈春雨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春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186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辩称暂时无能力还款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春雨欠款人民币1186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黑龙江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管凯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