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来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刘来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来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华诉称,2014年7月30日3时许,原告驾驶的鲁R×××××(挂车号: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徐建锋驾驶的鲁Q×××××(挂车号:鲁Q×××××)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车损鉴定费、清障费等共计14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0072.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如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且投保属实,在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即构成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连续居住在城镇,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临沂人身损害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的鲁R×××××(挂车号:鲁R×××××)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在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3日,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的鲁R×××××号集装箱拖头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约定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24时止。2013年11月19日,巨野县红垒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的鲁R×××××号集装箱拖头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8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2014年7月30日3时许,原告驾驶鲁R×××××(挂车号: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车载韩光影)沿省道342线南侧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车辆撞上路中间水泥隔离墩后翻到路北侧后,该车驾驶室顶部及车载集装箱又与对行的徐建锋驾驶的鲁Q×××××(挂车号:鲁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韩光影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原告刘来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锋、韩光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7754.45元。出院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开放性前臂多发损伤、胸腔积液、前臂软组织异物残留、多处挫伤。2014年11月4日,经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交通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960元。2014年8月30日,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R×××××鲁R×××××挂货车在评估基准日的修复价格为67510元。原告支付装卸、搬运、吊装费5700元,支付清障费350元。原告及其妻范红艳的户籍所在地均为江苏省沛县魏庙镇曾楼32号。2014年8月16日,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刘来华、范红艳、刘远航一家三口自2010年5月至今暂住我辖区永兴岛路3号院内。2014年9月5日,沛县魏庙镇胡堡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刘来华、范红艳、刘远航一家三口自2010年5月外出跑车,不在我村居住。2014年10月2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出具证明:现证明刘来华,身份证号:××,2014年8月21日在我辖区办理居住证暂住。经走访居民张桂芹,身份证号××,证明该刘来华自2010年5月至今一直在其位于海南岛二路1号3单元101户的房屋租住。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路产赔偿清单、收据,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因原告是被保险车辆鲁R×××××(挂车号:鲁R×××××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应按何地、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了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柳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黄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至今的暂住地址相互矛盾,本院无法确认两份证明中原告自2010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暂住地址的真实性,故应以原告及其妻范红艳的户籍所在地即江苏省沛县魏庙镇曾楼32号认定其户口性质,本院认定原告及其妻范红艳均为农民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应按莒南县人民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申报并经本院确认其损失为:1、医疗费7754.45元;2、误工费15030元(167元/天*90天按交通运输业标准);3、护理费1196.14元(54.37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法医鉴定费121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376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损67510元;10、路产损失赔偿费960元;11、装卸、搬运、吊装费5700元;12、清障费350元,以上合计126134.59元。对以上原告损失中的人身损失部分医疗费7754.45元、误工费15030元、护理费11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1614.59元,扣除对行的鲁Q×××××(挂车号:鲁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车方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元,余款39614.59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损6751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支付的装卸、搬运、吊装费5700元、清障费350元,合计6050元,是为该保险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对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赔偿费96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来华经济损失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来华经济损失39614.5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来华经济损失7356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负担1318元,被告负担2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郇 莉人民陪审员 董凤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